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盛夏逸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现住岱山县。

被告: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19号港航国际大厦B座2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0B825。

法定代表人:吴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女,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盛夏逸斯与被告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夏逸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夏逸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款1682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香颂湾xxx室房屋,购买价格170万元。在签订舟山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双方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后因原告要求退房,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实际退款金额为1682400元,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签署的购房合同即行终止。同期,原告办理该房屋预告登记注销手续。被告应立即退还16824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故诉至本院。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退房协议、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瑞丰公司承认原告盛夏逸斯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盛夏逸斯与被告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舟山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

二、被告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夏逸斯返还购房款1682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42元,减半收取9971元,由被告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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