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明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代明兴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李**诉称,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0,000元、支付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包位于阜康市天山岔路口的阜康市圣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粉煤灰,由被告负责办理承包事宜,如2020年3月31日前厂子不能生产,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及承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8日向被告汇入投资款300,000元。2020年4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承包事宜致使该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代明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个人合伙产生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代明兴的住所地及户籍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召涧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丁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英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