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国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魏自忠,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宇,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俊峰,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武国琴诉被告于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自忠、被告于灏、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国琴诉称:2020年10月2日10时55分,被告于灏驾驶的蒙H×××××号小型汽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会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泽小区南门前

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武国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一起武国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耻骨上肢骨折、骶骨左侧前缘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小腿血肿、子宫旁肿物、溶血性贫血。原告于2020年10月2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23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8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2日、2020年3月10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复查,合计支出医疗费47986.29元,其中被告于灏支付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939元、住宿费2134元,合计54259.29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因被告于灏为蒙H×××××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鉴定,武国琴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244元、误工费16488元、交通费3096元、住宿费27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4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71.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诊断证明、转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

单、超声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化验粘贴单、图文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于灏辩称,被告于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2元,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于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鉴定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其他意见待质证,商业险按责任划分赔偿。

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10时55分,被告于灏驾驶的蒙H×××××号小型汽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会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泽小区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武国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一起武国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国琴与被告于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国琴2020年10月2日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并随即转院,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7929.85元。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国琴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被告于灏驾驶的牌号蒙H×××××小型汽车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22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武国琴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诊断证明、转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化验粘贴单、图文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灏驾驶的牌号蒙H×××××号小型汽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国琴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7986.29元,根据原告及被告于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792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100元×2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护理费8244元(137.4元×60天)、误工费16488元(137.4元×120天),符合2020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73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符,但考虑原告受伤严重需要亲属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96元,考虑原告赴外地就医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440元,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380元,故本院确定为1380元;交通事故致武国琴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7062元。被告于灏驾驶的牌号蒙H×××××小型汽车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国琴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3706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武国琴与被告于灏承担同等责任,故剩余医疗费37929.85元由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0%即18964.93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26.9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及被告于灏垫付的1322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武国琴经济损失46704.93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武国琴经济损失人民币46704.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于灏垫付款人民币1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于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延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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