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漕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1726室。

法定代表人:顾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山,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上海漕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捷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内612-613号。

法定代表人:陈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漕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捷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6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漕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漕邵公司的一审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捷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202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同日,捷顶公司(应为漕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漕邵公司(应为捷顶公司)支付货款9419820元。2020年11月6日,双方于永康市振东大酒店大厅内协商解除合同,漕邵公司当场将《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交还给捷顶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真实情况是:2020年11月4日,漕邵公司与捷顶公司就钢卷和平板料买卖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漕邵公司付款后,捷顶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漕邵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将全部货款9419820元付清,但捷顶公司却无货可供,并于11月6日单方将货款退回,漕邵公司坚决不同意。对此,漕邵公司要求捷顶公司赔偿因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双方有多次协商,捷顶公司也同意给予赔偿,只是双方因赔偿数额有差距,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捷顶公司应当向漕邵公司赔偿损失。二、一审认定“漕邵公司将合同原件交还捷顶公司,捷顶公司将货款打回漕邵公司账户的行为均能说明双方已于2020年11月6日就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事项协商完成”,该认定不全面,也是错误的。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漕邵公司向捷顶公司支付近千万元的货款,目的就是为了购买钢材,特别是当时钢材市场行情上涨。据了解,当时有其他买家愿意出高的价格,捷顶公司遂与其他买家进行了交易。在这种情况下,捷顶公司要求与漕邵公司解除合同。漕邵公司虽然同意解除合同,但提出必须给予赔偿,这是合理合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捷顶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020年11月6日,捷顶公司将货款退还,是应漕邵公司的要求才退的,而不是捷顶公司单方将货款退还。货款退还的同时,漕邵公司将合同原件交还给捷顶公司,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当时漕邵公司也没有提出赔偿的要求,因为是漕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捷顶公司也没有表示过给予赔偿。二、一审判决正确。当时漕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根本不知道钢材市场的行情是涨是跌。若按漕邵公司所称,当时钢材市场行情上涨,其根本不可能同意解除合同并将合同原件返还给捷顶公司。漕邵公司认为捷顶公司是看到钢材行情上涨,故要求解除合同,这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捷顶公司将货款返还给漕邵公司,漕邵公司将合同原件交给捷顶公司时,双方就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关系也不复存在。即使按漕邵公司的观点认为捷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漕邵公司请求赔偿的是预期利益损失,即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但钢材市场行情谁都无法预见,假如事后钢材市场行情下跌,那么损失的就是捷顶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捷顶公司的损失,又由谁来承担。在漕邵公司主动解除合同后,捷顶公司不得不找另外的客户将钢材卖出去,刚好遇到行情上涨,漕邵公司心理失衡,故恶意提出诉讼。综上,漕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漕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漕邵公司、捷顶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捷顶公司赔偿漕邵公司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4日,漕邵公司、捷顶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货物规格、数量、净重等作出约定。同日,漕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捷顶公司支付货款9419820元。2020年11月6日,漕邵公司、捷顶公司双方于永康市振东大酒店大厅内协商解除合同,漕邵公司当场将《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交还给捷顶公司,同日,捷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9419820元打回至漕邵公司账户。后漕邵公司向捷顶公司主张赔偿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漕邵公司与捷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漕邵公司将合同原件交还捷顶公司,捷顶公司将货款打回漕邵公司账户的行为均能说明漕邵公司、捷顶公司双方已于2020年11月6日就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事项协商完成,退一步而言,漕邵公司若主张损失亦应该在捷顶公司返还其货款,其将合同还给捷顶公司之前就提出。综上,漕邵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漕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漕邵公司负担。

二审中,漕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唐元忠与陈飞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系漕邵公司与捷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前双方的聊天内容,证明漕邵公司为此次买卖钢材,做了大量的准备,包括资金准备。

捷顶公司质证认为,漕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经捷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军核实,存在该聊天内容,但不能说明漕邵公司做了大量准备,而是双方对交易的协商沟通,与解除合同没有实质关联。

本院认为 针对漕邵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聊天记录也许可以证明漕邵公司做了一些准备,但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已同意解除合同及捷顶公司是否应向漕邵公司赔偿损失,该证据与该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捷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在本案诉讼前双方是否已同意解除合同及捷顶公司是否应向漕邵公司赔偿损失。2020年11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漕邵公司若不同意解除合同,其完全可以选择不交还合同原件,并要求继续履行或要求赔偿损失,但其选择将《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交还给捷顶公司,同日捷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9419820元打回至漕邵公司账户,应视为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并作了一定的善后;漕邵公司上诉主张其将《钢材购销合同》交还捷顶公司时,捷顶公司承诺该批钢材再次出售前须征得漕邵公司同意,但漕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漕邵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漕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英明

审判员徐磊

审判员胡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金巧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