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冬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中金国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娜,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晓,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派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111号民间金融大厦一号楼21楼01-0室。
法定代表人:唐军。
被告:东莞市志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102号汇成大厦606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军。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冬青与被告深圳市前海中金国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国富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派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生科技公司)、东莞市志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担保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以(2019)粤0391民初2203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太、王黎,被告中金国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娜、恒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史大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生科技公司、志诚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冬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金国富公司向李冬青支付投资本金150万元及投资收益24410.96元(根据《财务通知书》计算,还有第五次的投资收益未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上述金额合计为1524410.96元。2.判令派生科技公司、志诚担保公司对中金国富公司向李冬青兑付本金和投资收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恒丰银行对李冬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李冬青本案的律师费76220.54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
一、中金国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五次的投资收益,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财务通知书》的约定,履行向李冬青偿还投资本金和收益的义务。
2018年5月,李冬青与中金国富公司、恒丰银行签订编号为zjgf-yhb1157的《中金国富壹号商业保理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以下合同简称为《中金国富壹号基金合同》、基金简称为中金国富壹号基金),约定李冬青认购中金国富壹号基金150万元,该基金按季度分配利润,李冬青的认购期限为12个月。该基金的投资范围为:本基金拟将募集的基金财产定向用于受让中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债权收权收益权。中金国富公司作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对基金财产运作、分配等义务。恒丰银行作为该基金的托管人,履行对基金财产的监管、托管义务。该基金合同对管理人、托管人的义务和收益分配都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8年5月18日,李冬青将150万元汇入《中金国富壹号基金合同》中指定的募集专用账户,作为认购中金国富壹号基金的投资款。同日,中金国富公司向李冬青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及《财务通知书》,该财务通知书记载李冬青的投资本金为15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收益率为11%、收益起算日为2018年5月19日、产品到期日为2019年5月18日,按季度分配收益,共分五次结算。同时,根据《中金国富壹号基金合同》第十九节第(六)款第1项“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由托管人复核,由管理人向投资人进行公告。分配方案确定后由管理人通告公告或通知各投资人等方式公布”可知,《财务通知书》明确记载了李冬青的出资额、投资期限、收益率、收益起算点、产品到期日,实际就是管理人通知的收益分配方案,是《中金国富壹号基金合同》的一部分。同时,中金国富公司也按照《财务通知书》的记载支付了前四次投资收益,自认了该基金的固定业绩收益。
中金国富公司已经支付了前四次投资收益,还有最后一期未支付。截至提起诉讼之日,第五次的收益分配期限也马上到期(第五期收益核算日为2019年5月18日)。李冬青多次催告,中金国富均未按照《财务通知书》偿付收益及本金,同时中金国富也出现大量不能兑付的危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金国富公司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未履行按照分配收益、信息披露义务,给李冬青造成了损失,应当对李冬青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中金国富壹号基金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中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并不限于:(2)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7)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11)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私募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12)按照本合同约定计算并向投资者报告基金份额净值;(13)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揭示私募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包括编制和向投资者提供基金定向报告;(17)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但是,自李冬青认购中金国富壹号基金以来,中金国富公司从未向李冬青披露投资项目的情况、基金运作的情况及财务会计报告、基金份额净值报告等其他任何报告或重大事项,导致李冬青无法了解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财务状况;同时,中金国富公司管理混乱,未尽职尽责管理基金财产,基金财产无法收回,导致其出现大量产品到期不能兑付的危机,不仅未兑付李冬青的本金和收益,也给李冬青造成了严重损失。
根据《中金国富壹号基金合同》第二十三节“违约责任”的第(一)款:“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在实现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本基金财产或者基金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中金国富公司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导致李冬青的本金和收益无法按期兑付,应当对李冬青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造成了李冬青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损失,应当由中金国富公司承担。
恒丰银行未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义务、监督、及时清算、交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给李冬青造成损失,理应对李冬青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4月,恒丰银行在涉案的《中金国富壹号基金合同》上盖章签字,作为托管人对中金国富壹号基金的账户进行监督、托管。按照《中金国富壹号基金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3项托管人的义务中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4)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基金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9)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14)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但是在本案基金运行中,基金管理人管理运营不善,作为托管人的恒丰银行并款履行谨慎托管义务,导致基金财产的流向不明、无法回款,李冬青的本金和收益无法兑付,还造成了为实现合法权利导致的各项损失,根据《中金国富壹号基金合同》第二十三节“违约责任”的第(一)款:“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在实现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本基金财产或者基金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恒丰银行应对李冬青承担赔偿义务。
中金国富公司为了给李冬青提供增信措施,以促使其签订基金合同支付投资款,要求派生科技公司、志诚担保公司分别出具《承诺函》、《担保函》,派生科技公司、志诚担保公司应该对中金国富公司向李冬青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赔偿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1月10日,派生科技公司向中金国富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涉案基金产品到期清算时,如果发生亏损或者未能实现基金合同约定的业绩标准,由其进行无条件地差额补足,同时对在产品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基金费用、应履行的所有应付款项、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无限连带担保。
2017年11月10日,志诚担保公司向涉案基金及中金国富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对本案基金作出了无限连带担保;即基金到期后,若基金不能实现本金及基金合同约定的业绩比较标准,受益人即投资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无条件代偿义务,逾期未偿还的,志诚担保公司自逾期之日按代偿金额的日0.3%承担违约金。
上述都是派生科技公司、志诚担保公司对中金国富公司到期向李冬青兑付本金和收益而作出的无限连带担保,现中金国富公司到期拒不履行兑付投资本金收益及赔偿义务,且以实际行为表示没有能力履行,故派生科技公司、志诚担保公司应对中金国富公司到期向李冬青兑付投资款和收益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李冬青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有权利要求中金国富公司向李冬青偿付所有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并赔偿损失,要求恒丰银行赔偿李冬青的损失,派生科技公司、志诚担保公司对中金国富公司的偿付本金及收益、赔偿损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李冬青的多次要求下,中金国富公司也未提供底层债务人的借贷合同、抵押财产等信息,导致李冬青无法主张代位权向原始债务人追偿,李冬青只能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诉求。
被告辩称
恒丰银行辩称。
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综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