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罗文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舟曲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峰迭新区县培训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马志文,舟曲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白雪峰,舟曲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月红,系舟曲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明俭,甘肃羚昱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房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杨某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甘肃言中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舟曲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房某某、杨某春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春场22号的宅基地与房产登记在石某某名下,石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在上世纪将宅基地上九间房分给三个儿子,即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某仓、三子杨某生。石某某于1993年2月10日去世,李某某于2007年7月9日去世,2020年原告杨某某发现杨某仓妻女房某某、杨某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被告舟曲县自然资源局将春场22号的不动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将原告的房屋拆除重建。原告知道后,不服该行政行为,向被告提出更正不动产权登记申请,被告未变更也未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房产不动产权登记并重新变更回石某某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原告分户后已经有宅基地(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也予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亲属石某某修建的房屋已经灭失(第三人于2012年、2020年先后两次翻修自家位于城关镇春场的自建房),也不存在分家析产的情形,故杨某某不具备继承使用宅基地的资格,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对不动产登记并颁发权利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对其颁发权利证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舟曲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证书,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行政起诉状落款日期)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一般诉讼时效。2、第三人于2012年、2020年先后两次翻修自家位于城关镇春场的自建房,其中最后一次拆旧建新是2020年3月,假如原告认为自己对本案涉案土地及房屋享有权利的话,那他早于2012年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应当通过相应的的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但他明知道却没有提起任何异议,也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即便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诉求将城关镇春场22号不动产登记变更回石某某名下错误。杨某某与杨某仓(已故)、杨某生系同母异父兄弟,杨某某生父杨某椒于1958年去世,之后石某某入赘与李某某结为夫妇。石某某、李某某在世时,在城关镇东街村(现南门附近)原有一处宅基地和房屋,全家均居住于此。1982年该地发生火灾,附近十几家民房均被烧毁,家人无处居住,石、李夫妇遂在位于城关镇春场的自己家自留地里修建了房屋(即现今“春场22号”),用于全家居住生活。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石某某、李某某在东街村(南门)原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房屋,此时原告已结婚成家,按照习俗,石某某、李某某夫妇决定将该处房产分给原告一家居住使用,并于1990年12月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舟曲县城关镇春场22号不动产于1990年8月1日经舟曲县人民政府确权登记,登记在石某某名下,石某某于1993年2月去世,其配偶李某某于2007年7月去世。石某某、李某某在世时,已经将位于城关镇东街(南门)的原属于全家共有的房屋及宅基地分家析产分给原告一家居住和使用,位于春场22号的房屋及宅基地则由石某某、李某某以及第三人全家和杨某生家两家共同居住使用,至此,石某某、李某某夫妇已经对其三个儿子进行了分家析产。2010年舟曲发生“8.8”特大泥石流灾害时,春场22号不动产东侧杨某生家的房屋及土地均被冲毁,第三人家这-侧的房屋和土地尚存。灾后重建安置时,杨某生一家被安置到老城区安置区(即鑫苑小区),该处不动产剩余部分即归第三人一家所有和使用,2012年9月,第三人将自己家旧屋临街的房屋拆除重建,修建了两层三间砖混结构楼房,楼上住人,楼下三间铺面出租给他人,从那时至今,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或者商铺承租人主张过该房屋的权利,2019年12月20日,舟曲县自然资源局对第三人家于2012年新建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现原告诉求将该处不动产变更登记回已经去世多年的石某某名下,不仅滑稽,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诉求撤销舟曲县城关镇春场22号不动产登记,要求更正登记,没有事实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并非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其要求更正登记,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不动产登记记载错误的证据材料,第三人也不同意更正登记。三、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来看,其实质是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动产权属登记有异议,认为自己对该不动产享有共有的份额,从这一角度理解,原告的身份充其量是“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第八十三条: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有错误,申请更正登记,在权利人(即第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先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后,原告应当在15日内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判其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权利,然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再决定是否更正登记。然而,原告未提起异议登记和确权之诉,而直接起诉舟曲县自然资源局撤销原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舟曲县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进行不动产登记并颁发权利证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登记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根据,其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争议房产原登记在石某某名下。2、不动产权证,证明争议房产现登记在房某某、杨某春名下。3、墓碑照片,证明石某某于1993年2月去世、李某某于2007年去世。4、文契一份,证明石某某之妻李某某在上世纪将宅基地及地上九间房分给了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某仓、三子杨某生的事实。5、户口本,证明原告与石某某、李某某系同一农民集体组织成员。
被告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不动产登记申请及附件材料、不动产测量报告、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证明被告在受理权利人登记申请后,因为是属于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列》第五条、第十六条等条款的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同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走访,在确认无误后予以进行登记。登记程序合法有效,法律法规依据准确。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某某、杨某春、杨小军(杨某春丈夫)户口本复印件及房某某、杨某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这三人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2、杨某椒、李某某、石某某墓碑照片,证明杨某某生父杨某椒于1958年8月去世,母亲李某某于2007年去世。该证据涉及继承时效。3、春场22号房产所有权证,证明春场22号房产1990年登记所有权人为石某某,使用权人为该处居住生活的石某某、李某某夫妇及第三人一家和杨某生一家。4、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明石某某于1990年12月已将原位于东街(南门)的老宅基地给杨某某一家居住,其时,石某某已将长子杨某某分家另居生活,完成了分家析产。5、甘(2019)舟曲县不动产权第0000152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舟曲县自然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该不动产权证。6、甘(2019)舟曲县不动产权0000152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靠南侧的房产照片一张,铺面出租合同六份,代理律师向该铺面的其中三名承租人(杨新萍、杨平华、严军辉)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该三名承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甘(2019)舟曲县不动产权0000152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系第三人于2012年拆除后重新修建,临街的三间铺面由第三人作为出租人租赁,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自2012年修建完成后出租至今,没有其他人向承租人主张权利,也没有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证明该房屋权属明确,即属第三人所有。杨新萍、杨平华、彦军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名承租人确有其人,且与铺面出租合同上的当事人名称一致。7、“杨某春与杨某生春场房屋分割协议”一份,证明石某某、李某某夫妇去世后,春场22号房产由第三人与杨某生两家共有,杨某生家位于东侧排沟,泥石流中被冲毁,政府对其进行了重新安置。舟曲县“8.8”泥石流洪灾后,政府对所有受灾的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但原告杨某某并没有对春场22号房产及土地主张权利,证明其知道自己对该处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8、杨某生、杨土厚房产登记材料两份,证明:春场22号不动产系第三人与杨某生两家所有,杨某生家的房屋及土地靠东侧排洪沟,在“8.8”泥石流洪灾中冲毁,享受灾后重建政府安置,安置两套房。春场22号不动产泥石流冲毁后剩余部分全部属于第三人,春场22号不动产没有原告的权利份额。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东街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对第二份东街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证明了杨某生的房子情况,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份东街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因继承是由家庭成员之间的事情,而非村委会说明的,而且以上三份证据都是东街村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放弃了继承,也没有证明分家析产。对杨某春、房某某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申请变更所提供材料的一部分。对不动产申请表有异议,一是对于登记类型是不一样的,分别是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前后不一致,2019年10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被问到房屋是否共有,没有落实其他共有人,2018年杨土厚放弃继承,被告明确知道此次变更登记是因继承而发生的,但对共有人没有进一步审核。二是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该三份表的领取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但是申请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受理时间早于领取时间。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石某某去世时有一次继承,李某某去世时又有一次继承,所以继承时效上没有问题。对证据3的意见为,被告刚才所举的证据中有一份遗失公告,石某某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已经遗失,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此房屋系石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所有。对证据4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能继承父母遗产,也不能证明是分家析产的,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该不动产权证是违法取得的。对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7属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证据8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对财产的继承权利,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关于原告是否有继承权、因原告已有宅基地,东街村村委会出示的便函证明该房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证据4因年代久远,字迹不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不是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清楚。对证据5没有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在2007年李某某去世后就主张继承权利,现在民事上的诉讼时效都已超过,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证明他与诉争房屋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落款时间无法辨别,李某某的“增”字墓碑与文契的“曾”字不一致,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证据5没有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字迹不清,无法辨别,文契内容表明李某某居住的三间房屋待其去世后归长子杨某某所有,但均没有二人签名或捺印。真实性无法判定,故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系被告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所依据的材料,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5、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认定。证据7因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父杨某椒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椒1958年去世后,石某某入赘与李某某结为夫妻,原告杨某某与杨某仓、杨某生系同母异父兄弟,第三人房某某、杨某春系杨某仓的妻女。舟曲县城关镇春场22号宅基地与房屋原登记在石某某名下,系石、李夫妻二人所有,一直由石某某夫妇及杨某仓、杨某生两家共同居住。原告杨某某在舟曲县东街村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石某某于1993年2月去世,李某某于2007年7月去世。2012年第三人房某某、杨某春对舟曲县城关镇春场22号房屋拆除重建,2019年12月向被告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向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3月,第三人对该房屋又拆除重建。2020年原告杨某某发现房某某、杨某春在被告舟曲县自然资源局处将春场22号的不动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将房屋拆除重建。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房产不动产权登记并重新变更回石某某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前,人民法院首先应当依职权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告杨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表面上是对登记机关基于登记行为而颁发的权利凭证所显示的权利状态存在争议,但其基础性诉由是涉案登记的房屋因析产继承与第三人房某某、杨某春发生争议,争议的本质是对登记权利形成的原因行为即基础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重大争议,根据基础关系先审的审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通过行政诉讼无法解决双方权属争议,应先对民事权利进行确认。民事权属争议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相关房屋的权属经民事诉讼审理确定后,当事人可向行政机关要求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依照上述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