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梁渭钦,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广东省化州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渭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鄂刑终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21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次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梁渭钦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梁渭钦在服刑中获得五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梁渭钦减去剩余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渭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渭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渭钦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世亮 审判员 叶小平 审判员 崔 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