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侯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市分公司”)与被告谢某、被告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代偿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753.84元、保险费303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尚欠全部款项13791.14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从2019年9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谢某因购买商品所需,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银行将款项发放至其账户,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6.65%,该笔贷款在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处投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对如何赔付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侯某本人向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违约,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于2019年9月11日代偿了贷款本息10753.84元。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代偿后,二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该款项,亦不支付剩余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被告侯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谢某为贷款50000元在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约定如下: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保险金额为55291.1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829.35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赔偿等待期为80天。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6年12月22日,被告谢某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如下:被告谢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结息日为放款对应日前一天。被告谢某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向被告谢某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谢某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于2019年9月11日已逾期达80天,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向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索赔,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赔付了贷款本息共10753.84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向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截止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理赔时,被告谢某尚欠保费3037.3元。被告侯某作为被告谢某丈夫,向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谢某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提供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各一份、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客户告知书、客户承诺书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保险赔偿确认书各一份、保单收付查询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谢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人赔付情形。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并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保险费。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原告代偿的保险赔款10753.84元及保险费3037.3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在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超过30日仍未向原告人保运城市分公司归还全部款项,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调整,应按年利率15.4%计算为宜。被告侯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谢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与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代偿款本息10753.84元、保险费3037.3元,共计13791.14元;
二、被告谢某与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违约金(以代偿款10753.84元为计算基数,从理赔日2019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谢某与被告侯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