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理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中路91号金茂大厦14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29782596K。

法定代表人:杨朝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坚伟,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婵,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大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理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大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理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婵、被告杨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4330元租金等费用给原告;2、判令被告以2433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直到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原告将位于玉林市平方米出租被告作美业培训业务使用,租赁期限2019年10月1日起到2022年9月30日止,月租金6893元,双方签订有《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租赁的,滞纳金按应付未付额的日1‰计算,合同还约定,租方逾期十天交纳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铺面。2019年10月1日原告将铺面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到2020年3月后陆续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被告对欠费金额无异议。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形成诉讼,被告应该按合同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应以欠款额243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铺委托代理租赁合同》、《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租赁场地有出租权;4、《铺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合同的事实;5、《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浪彩欠费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租金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杨大东辩称:因去年(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不可抗力,无法正常营业,导致不能履行合同。2020年6月10日铺面被原告加锁关门,不给开门,所有物品在铺面里,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质证

被告杨大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2021年7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合同约定的租赁地玉林场地(XXX学院)进行物品清点登记及拍照(详见物品清单)。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91号金茂大厦三楼中区场地(面积约275.7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

作美业培训业务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前交付租赁场地给被告使用,并给一个月重装修免租期,于2019年11月1日起计租;月租金6893元,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标准上递增5%,租金实行按月支付制,遵循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被告同时承担电费、水费、公摊水电费垃圾费、物业费和公共维修基金;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各项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应付未支付费用总额的日1‰计算;如被告欠交租金超过十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被告索赔等内容。2019年10月1日原告将铺面交给被告,被告用以开办XXX学院。事后,被告支付租金到2020年3月后陆续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及《浪彩欠费明细表》,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截止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4330.4元,自2020年8月25日开始分期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于2021年1月25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追索拖欠费用造成的滞纳金。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等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前期双方均已按照协议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后期因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双方经协商后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及《浪彩欠费明细表》,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截止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4330.4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

被告没有按约按期支付欠款给原告;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等费用合计2433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给原告,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合理合法;现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提出异议,且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20年5月13日计起,不符合双方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24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被告辩称合同解除后要求处理留置在涉案店铺内的物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留置在涉案店铺内的物品(以法院登记的物品清单为准)予以返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搬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大东支付租金等费用24330元给原告广西理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杨大东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理高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4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三、被告杨大东自行搬离留置在位于玉林市场地(面积约275.74平方米)内的物品,详见法院登记的物品清单。

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为204元,由被告杨大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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