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成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1435330X1。
法定代表人:迟恩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男。
审理经过 原告刘成昱与被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昱,被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刘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成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丈夫李龙虎伤残补助金1264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李龙虎原系被告公司职工,1970年李龙虎因公受伤,当时被告并未给予任何赔偿。至1972年被告将李龙虎赶走,根据国发1971年91号文件所规定的因公伤残一律按照固定工待遇赔偿,但被告将李龙虎辞退,实则违反了国发1971年91号文件。后李龙虎多次信访,均未得到答复。2016年,李龙虎因病去世。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之夫李龙虎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六十国工程处不属于被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称的其丈夫李龙虎原工作单位六十四工程处现隶属于水城矿务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是同一单位。原告提交的一份六枝矿务局革命委员会于1976年3月给六十四工程处的回函,证明六枝矿务局革命委员将六十四工程处于1974年4月30日递交的关于原告丈夫李龙虎等人的复工报告,退回给六十四工程处,由六十四工程处与盘江局联系后自行处理。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权利主体(原告丈夫李龙虎)已去世,且未提交李龙虎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8月3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丈夫受到工伤以及伤残的程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丈夫李龙虎在《民法通则》施行后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丈夫李龙虎属于被告职工且遭受工伤及伤残等级,并应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成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成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维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