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冯林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吴小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洪洞县大槐树镇涧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洪洞县大槐树镇涧桥。

法定代表人:高国荣,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小全与被执行人洪洞县大槐树镇涧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洞县涧桥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林威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洪洞县大槐树镇涧桥村新农村6号楼房屋2单元102室、3单元101室、3单元1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冯林威称:洪洞县涧桥村委会对山西建苑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有885800元设计费的债务,山西建苑建筑设计研究院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冯林威,并发函通知了洪洞县涧桥村委会。2014年10月10日,洪洞县涧桥村委会将涉案房产以590764元价格抵顶给冯林威的部分债权。因施工方尚未交工,故冯林威没有占有以上房屋。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冯林威对上述涉案房产善意取得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洪洞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涉案房产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涉案房产的执行。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吴小全辩称:案外人主张上述涉案房产为其所有,无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应驳回其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案外人冯林威称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而洪洞县涧桥村新农村其附着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宅基地不可分离,买卖农村房屋必然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案外人与洪洞县涧桥村委会签订的抵顶合同有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二部分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部分第(六)项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明确规定“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之规定,案外人与洪洞县涧桥村委会签订的抵顶方式转让上述涉案房产抵顶合同更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二、答辩人系洪洞县涧桥村新农村项目实际施工人,至今未将上述涉案房产交付给洪洞县涧桥村委会,因此洪洞县涧桥村委会也无权用上述涉案房产对案外人抵账处理。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洪洞县涧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小全与被执行人洪洞县涧桥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吴小全的申请于2020年5月6日立案执行。2020年6月9日,本院以(2020)晋1024执3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洪洞县涧桥村委会所有的位于洪洞县大槐树镇涧桥村新农村6号楼房屋2单元102室、3单元101室、3单元102室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2021年2月2日,案外人冯林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以下复印件证据:一、涉案房屋抵顶价款的收据三张;二、债权转让的《证明》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份。申请人吴小全于2021年2月7日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供了洪发改审﹝2014﹞69号文件《洪洞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核准洪洞县大槐树镇涧桥村新农村(住宅)建设项目的通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冯林威是否享有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洪洞县大槐树镇涧桥村村民集体所有。案外人冯林威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所持理由未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载明的形式要件,对本院(2020)晋1024执3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冯林威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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