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胜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汝燕,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新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5234185R,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苏玉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胜美与被告威海新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隋汝燕,被告新顺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胜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956.47元(以总房款1552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止,合计457天,按日息万分之一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高胜美与新顺意公司签订了伴山伴岛小区-4号-2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高胜美按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552658元,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新顺意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及房屋测绘报告的商品房将交付高胜美,逾期超过60日后,高胜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新顺意公司按日计算向高胜美支付全部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新顺意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就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新顺意公司辩称,1.新顺意公司已完成单体竣工验收,五大主体也于2018年验收完毕,新顺意公司也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调查申请,申请向威海市质检站调取单体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涉案小区水电、气、暖、消防也已通过消防验收,完全满足入住条件,能够达成高胜美购房目的;2.新顺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通知高胜美来接收房屋。高胜美因个人原因拒不接收,相关的违约金新顺意公司不应承担;3.高胜美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高胜美(买受人)与新顺意公司(出卖人)就其购买位于威海市房屋(建筑面积共150.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52658元)事宜网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合同第十条对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之内的,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0.01%(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高胜美向新顺意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高胜美至今拒绝接收涉案房屋。 另查,案涉伴山伴岛小区4号住宅楼于2020年5月29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现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及房屋测绘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胜美与新顺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顺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新顺意公司在向高胜美交付房屋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并向高胜美出示上述证明文件。如果新顺意公司不出示或出示的文件不齐全,高胜美有权拒绝收房,还有权要求新顺意公司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新顺意公司至今未取得上述证明文件,高胜美有权拒绝接收房屋,且高胜美要求新顺意公司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的违约金为70956.47元。新顺意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威海新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胜美逾期交房违约金70956.47元(以1552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威海新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 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志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