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原告:张玉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务农,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曾用名:西宁市十里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负责人:杨光明,该支行行长。

审理经过

原告段昱、张玉西与被告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昱、张玉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被告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负责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昱、张玉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5号楼3单元371室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段昱系段进锋之子,张玉西系段进锋的母亲,段进锋于2008年4月15日去世后,再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004年10月13日,段进锋与被告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曾用名:西宁市十里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4】第071号的《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段进锋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5号楼3单元371室房屋为借款人刘伟向被告借款的3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段进锋去世后,直至起诉前,被告从未向段进锋及其继承人主张过权利,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负担30000元本金以及十几年的利息,经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东立调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段进锋与其妻离婚,案涉房屋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5号楼3单元371室房屋归段进锋所有。

证据二: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段昱系段进锋的儿子,原告张玉西系段进锋的母亲,段进锋于2008年4月15日去世,再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证据三:宁房权证东(私)字第XXXX号房产证,证明:段进锋名下的××区房屋于2004年10月13日为被告设立的抵押权,抵押期限到2005年10月13日。

证据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2004年10月13日段进锋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房屋为借款人刘伟借款的3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

证据五:协议书以及承诺书,证明:2004年10月13日段进锋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5号楼3单元371室房屋作为借款人刘伟向被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辩称,案涉房屋抵押事实属实,诉讼时效丧失我行也认可,我行找不到实际借款人刘伟,担保人段进锋于2008年死亡。2009年我行起诉了刘伟与段进锋,当时因段进锋的继承人我们未能找到,借款人刘伟也找不到,故我行撤诉。我行意见解除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的前提是还清银行贷款。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据:(2009)东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09年向刘伟、段进锋主张过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也认可,但2009年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昱系段进锋之子,张玉西系段进锋的母亲,段进锋于2008年4月15日去世,段昱、张玉西系段进锋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03年段进锋与其妻子张雪萍自愿离婚,双方共有的西宁市××区共有住房一套归段进锋所有。2004年10月13日,实际借款人刘伟、抵押人段进锋与被告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签订农信抵借字【2004】第071号的《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伟向被告借款30000万元,段进锋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5号楼3单元371室房屋为借款人刘伟向被告贷款3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抵押期限为2005年10月13日止。2009年被告将刘伟、段进锋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09年3月24日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人刘伟向被告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借款30000元于2005年10月13日到期,被告在2009年向借款人刘伟、抵押人段进锋主张过权利,其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借款人及抵押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且被告亦认可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对借款人刘伟的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亦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权利,丧失了法律的强制保护效力,段进锋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解除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5号楼3单元371室房上设立的抵押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段昱、张玉西办理解除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33号乐家湾南院5号楼3单元371室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昱、张玉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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