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辉,男,汉族,山西省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山西苍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晋明,男,汉族,山西省沁源县。
被告:周兰翠,女,汉族,山西省沁源县,系被告曹晋明之妻。
被告:任彬,男,汉族,山西省沁源县,系21世纪不动产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辉与被告曹晋明、周兰翠、任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被告曹晋明、周兰翠、任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选房过程中,经自称系21世纪不动产公司工作的被告任彬作为居间方介绍,拟购买被告曹晋明、周兰翠出售的位于沁源县沁河镇沁园春景南(B)区5号楼4单元201室的房屋。2021年7月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晋明、周兰翠向原告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7平米。因当时该房屋的房贷尚未还清,故原告无法审查产权证书记载的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周兰翠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周兰翠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支,并载明房屋全款为630000元。待被告曹晋明、周兰翠还清房贷,向原告出示房屋产权证书时,原告发现“沁园春景B区5号楼房产分户平面图”显示产权面积仅为95.43平米。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曹晋明、周兰翠辩称,当时与原告李永辉签订定金合同时也已经和原告说过房产证面积与顶级合同上面的面积有误差,且原告也接受。
被告任彬辩称,定金合同是原告单方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交易平米不超过3%,不影响原告购买房屋的用途,并辩称与原告协商过,经多次电话沟通原告没有接电话,也没有回复短信,二手房买卖不是按照平米买卖当时也口头通知过原告,当时与原告李永辉签订定金合同时也已经和原告说过房产证面积与顶级合同上面的面积有误差,且原告也接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1年7月3日,原告李永辉与被告曹晋明、周兰翠、任彬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曹晋明、周兰翠出售位于沁源县沁河镇沁园春景南B区5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平米,交易房屋总价款为6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永辉向被告周兰翠支付定金50000元。待被告曹晋明、周兰翠还清房贷,向原告出示房屋产权证书时,原告发现“沁园春景南B区5号楼房产分户平面图”显示产权面积仅为95.43平米。经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的97平米相差1.57平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但仅相差1.57平米,经庭审双方亦无再继续签订合同的意愿,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有序运行,应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请求双倍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周兰翠、曹晋明应返还定金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永辉与被告曹晋明、周兰翠、任彬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被告曹晋明、周兰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永辉定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永辉承担575元,被告曹晋明、周兰翠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