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丁,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和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齐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舞钢市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0月9日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2682号对李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因李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李某某于2020年10月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481执12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李某某购买的位于寺坡工业品市场新建门面房16号、17号两处房产,后王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豫04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二、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豫0481执异3号执行书用法律误,故作出的驳回王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1号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登记在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支持……”之规定,该条已经明确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议。在本案中,已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的案涉寺坡工业品市场新建门面房16号、17号两处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河南省钢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八条(2021)豫04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立即停止对位于舞钢市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三、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先后借原告王某某80万元,因被告李某某无法及时归还欠款,于2015年1月30日将案涉房屋抵债给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交付案涉房屋。此案涉房屋原由租户叶某租,经营服装生意,由被告李某某收取房租。原告王某某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后,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王某某一起找到租户叶某,进行交接,叶某不再把房租交给被告李某某,而由原告王某某收取。2016年5月10日,考虑到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王某某及其儿子为了自己的财产不受侵害,原告儿子王某1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永久租赁协议,且免房租,原告王某某和叶某先后两次签订租房协议相赁期限至2029年10月30日,至今原告王某某对案涉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包括收益权(收取房租)、处分权等权利,案涉房屋因历史遗留问题,被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也根本不可能为原告王某某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未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责任不在原告王某某,也不在被告李某某。原告认为,原告合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间早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依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及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某辩称: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81执异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问的以房抵债协议属干无效民事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第六款之规定,涉案房屋不符合再次转让的条件,李某某将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再次转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以房柢债协议应属无效。王某某提供的房屋抵债协议和银行卡明细账单、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并没有借条等借款凭证,不能确定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抵债协议的金额为80万,而银行三笔明细共计70万,抵债超过实际借款10万元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房屋地段、市场行情,房屋价值达不到80万元,拿两间市场价不足80万元的房屋抵债80万元债务有悖常理。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引起房产物权变动,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涉案房屋仍属于李某某所有,王某某向李某某主张债权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2、王某某并没有合法占有该房产。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是2004年李某某和舞钢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购买,购房款为216280元,李某某是涉案房屋合法有效的所有人,《民法典》第210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案涉财产没有依法登记不能对抗执行。在执行前,涉案财产并没有变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甚至开发单位销售房底册上购房人仍然是李某某,王某某并不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其主张不足以阻却执行。另外王某某并没有提供占有涉案房产的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无法证明王某某合法占有该涉案房产。3.王某某并非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另外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是以房抵债协议,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且王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并不能证明已实际缴纳了足额的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王某某并不是实际权利人。综上,王某某在查封房屋前没有签订书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实际缴约了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王某某并非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无法排除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六条(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等规定,请法院依法严格审查,甄别真假,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我同意停止对位于舞钢市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我欠原告王某某钱,2015年我与王某某协商还款事宜,把涉案房屋抵给王某某,抵押后王某某要求对涉案房屋过户,我与王某某去过几次房管局,房管局说我的房屋办理不了产权登记,房子一直处于抵押给王某某的状态。2016年王某某的儿子找到我,称其也咨询了法律人士房屋如果过不了户,现在房子是抵押给我父亲,我父亲若有其他发生怎么办,我说我的房子办不了房产证,我也与你父亲一起去处理过这件事,王某某儿子说与我签订一个永久租赁协议,然后我就与王某某儿子签订了永久的房屋租赁协议。涉案房屋是我购买之后一直租赁给叶某,我与叶某签订的也有租赁协议,五年续签一次,我最后一次收叶某房租到期是2016年10月份,2015年我抵押给王某某,到期前我领着王某某去叶某家里,说房子以后不是我的了,以后你就和王某某签订协议,租金交给王某某,我从2016年10月份之后再无收过租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证据二、以物抵债协议,证明被告李某某将涉案门面房向原告抵债,涉案门面房已经不属于李某某所有,属于原告王某某所有。证据三、租房协议2份,证明原告合法占有,收取租房户叶某的房租,享有出租收益权。证据四、原告儿子与李某某的协议,证明涉案门面房已经不属于李某某所有,属于王某某所有。证据五、(2017)豫04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早在2017年涉案门面房就已经不属于李某某,而属于王某某。当时曹宗伍、杨连军起诉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在该案开庭前,曹宗伍、杨连军申请舞钢市人民法院查封李某某涉案门面房,王某某同样是拿着以物抵债协议向法院进行交涉,结果是法院开庭时不再提查封涉案门面房一事,以后也一直没有再提查封门面房的事情。当时法院民二庭有查封公告。证据六、出庭证人证言两份(其中证人叶某是租房户,证人王某1是王某某的儿子)证明涉案门面房已经不属于李某某,而是属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是实际占有者。证据七、(2021)豫04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定才提起这次诉讼,查封错误。李某某质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截至现在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借条和借款协议,单凭银行汇款不能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成立,所以王某某不具备有诉讼资格,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债权关系,法院查封是物权,债权与物权之间是两码事。证据三、租房协议漏洞百出,瑕疵很多,涉案两间门面房不足以抵80万债权,曾经以70万抵债,后来以80万,悬殊10万元。证据四、不成立。证据五、真实合法有效,有理有据。证据六、证人证言不起效力,因为抵债协议没有效力。王某1出示2016年与李某某签订的永久性租房协议,租房是李某某,所有权仍是李某某。证据七、有法有据。李某某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协议均是我签订的,我与王某某当时借款打的有手续,房子我抵押给了王某某,所以借款手续我就收走了。王某某当时银行转账我70万元,现金10万元。证据五、2017年曹宗伍、杨连军起诉我时候,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过,当时有查封公告在门口张贴。我通知王某某说其拿着抵债协议去法院解释,王某某去法院民二庭解释后,法院再没有提房子的事儿。2021年2月19日我去法院档案室查这个查封公告,档案里没有查封公告,档案员带我去找当时审判长,审判长也能证明当时房子查封过,我与审判长有通话录音,提交法庭。证据六、证人本人非常老实,没有经历过这样的事,紧张是正常的现象,证人所述内容是事实;因为我与叶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到2016年10月30日,所以说我与王某1签订的租房协议也是有效的。证据七、不认可该裁定,因为案涉房子本来就没有房产证,我是在市场发展中心购买房子,但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房屋登记机关,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9)豫0481民初2682号民事调解书和借条各一份,证明我执行依据,在该案执行中查封了案涉房产。借条是调解书中的证据。证据二、出庭证人王某2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6月30日我与李某某换借条时候,李某某仍然承诺到期不还将涉案门面房抵押给我。证据三、金万库和王燕的集资购房协议,该协议中的房产是李某某2003年向市场发展中心购买的集资住房,2020年李某某通过变更登记将该房屋卖给金万库和王燕。该证据我方取得来源为:王某2执行李某某案件之时,执行局调取的,王某2给我的。王燕是李某某妻子王莉的姐姐。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商铺即使不能进行不动产的变更登记,但也可以向房屋开发单位进行变更登记,且李某某明知商铺可进行商铺登记,因为该商铺被查封,所以无法进行变更。王某某质证如下:证据一、调解书无异议。借条真实性不予评价,但是借条日期2018年,在该债权债务产生之前李某某已经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王某某,双方签署了以房抵债协议,即使李某某在借款时承诺案涉房屋作为抵押,但该抵押也是发生在王某某以物抵债协议签署之后。证据二、证人对自己的证明目的不清楚,自认李某某是工商局的老局长,对他们之间碍于局长的面子,要是真心作证不管等多久都会等,李某某及王某2出具的借条均为统一打印,存在李某某在签署时并不清楚借条具体内容且当时换条的情形足以显示李某某处于弱势地位,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物抵债协议之后。证据三、首先,集资购房协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购房协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案涉门面房不是被告以物抵债抵给王某某,原告未向市场发展中心变更购房协议,但该以物抵债事实,足以证明房屋已归王某某所有。李某某质证如下:证据一、调解书无异议。承认欠10万元,下方借款人处的签名是我签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证据二、无意见。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上面也没有我的名字,我与王莉是2015年5月29日离婚,该房产离婚协议上已分给王莉所有,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市场上的商铺我抵给王某某以后,多次去房管局办理房产手续,房管局不予办理。我再次重申,2017年我与曹宗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民二庭对该商铺进行过查封,我于2021年2月19日在舞钢市调档查询过,该档案内没有查封公告,我询问过是当时审判长,他证明确实对该房进行查封,有录音为证。房子抵给王某某,那归王某某所有,不存在李某某变更该房屋手续。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整理记录一份,证明审判长认可当时房屋查封过。二、李某某与妻子王莉2015年5月29日离婚之时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之时将该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的房屋分给了王莉。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就是李某某提交证据中的房屋。王某某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证据五判决书相互印证,更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为王某某合法占有。证据二、离婚协议及购房协议均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李某某质证如下:证据一、不予认可。证据二、对离婚协议本身无异议,但是约定的房屋是李某某购买,与其父母无关,同时该离婚协议中李某某未对其他的财产进行约定,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向舞钢市市场发展中心调取了案涉房屋的购买合同、房产证及对舞钢市市场发展中心所作调查笔录一份。2、案涉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一份。王某某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中显示2015年的涉案房屋的价格最多50万元,因该门面房一直在出租经营,案涉门面房总体价值与王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债务相当。2、80万元债务之前也存在过债务,李某某也把之前债务的钱偿还过,这与用门面房抵偿借我的80万元没有关系。李某某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2015年该位置商铺仅价值40万元左右,因为案涉商铺位于最里面且位置最为偏僻,目前价值为30万元左右,原告将房屋的价值与出租价值并列而谈不符合逻辑,即使享有该房屋的情况自然享有出租权,而不能把房屋的价值和出租价值相加而去计算房屋价值,按照该调查笔录显示2015年商铺价值最多50万元,而原告和李某某在不能提供真实的用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情况下,在超出房屋实际价值过半用于抵账,完全不符合逻辑,且王某某自认李某某未对债务进行其他方式的归还,王某某不对超出实际房价的债权进行追偿,而是放弃,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2、仅通过原告和李某某一张银行卡的流水即存在多笔交易,而原告未对于其资金来源,和其他转账用途进行陈述,简单以忘了,推脱了事,其可能是借款,但是又无法出具李某某签字的欠条,也无法出具李某某偿还借款的凭证,可见本案就是李某某为了逃避执行,提起虚假诉讼。李某某质证如下:1、因为该房屋是门面房,它的市场价值不是因某个人评估而定,2015年的时候寺坡的门面房最少卖18000元/每平方,我的门面房大概五十多平方,最高的时候可以卖到100万元以上。2、我和王某某认识很早,过去是亲戚关系,一直都有资金往来,最终欠他的钱就是80万元,因为还不了,所以把房子抵给他。大部分我跟王某某的资金往来就是我借他的钱,给我同学做生意。就例如我与李某某的债务是李某某通过别人给我的,李某某这个钱我也转给我同学做生意了,我也认这个账。我同学现在欠我一两千万,我的债务都与我同学有关,所以这个账我是借了还,还了借,具体我也记不清了,最终我与王某某的债务是80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9日,我院作出的(2019)豫0481民初2682号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显示:一、李某某欠李某某本金100000元,利息124000元,合计224000元。李某某自愿于2020年4月9日前偿还人民币16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偿还下余的64000元;二、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7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李某某于2020年10月在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4日,我院作出(2020)豫0481执12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李某某购买的位于寺坡工业品市场新建门面房16号、17号两处房产。
后王某某就上述查封房产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月14日,我院作出(2021)豫04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2021)豫04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我院提出诉讼即为本案。
另查明:2004年,李某某作为乙方,舞钢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作为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舞钢市市场发展中心将寺坡工业品市场16、17号新建门面房出售给乙方,售价216280元。包含上述房屋在内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舞钢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舞钢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认可李某某购买了上述房屋,称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商业服务,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王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向李某某银行转款20万元、2013年7月17日转款3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转款20万元。
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的《房屋抵债协议》显示,王某某作为乙方,李某某作为甲方,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至今未偿还,现鉴于甲方无法偿还上述债务,甲方自愿将自有房产抵偿所欠乙方的上述全部债务,抵债房产信息如下:一、房屋坐落位于寺坡××大道××中心××、××门面房,2间52平方米,同时包括附属于房屋相关的现有水电电信等各项公共服务设备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二、在本协议签订5日内,甲方将上述抵债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原件交给乙方,房产交付乙方占有、使用,乙方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三、上述房产协商作价50万元,含预期升值及动迁补偿款收益……七、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王某某与李某某均称以案涉房屋抵偿王某某下欠李某某的债务80万元。王某某的证人陈述大概2016年李某某和王某某告诉证人房屋抵偿给了王某某,房屋以后由王某某收取租金,自2016年10月之后案涉房屋租金由王某某收取。
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租房协议显示,甲方(房东)李某某,乙方(租户)王某1,见证人付某,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30日,李某某自愿将自有房产位于河南省舞钢市门面房抵给王某某,本人系王某某之子,考虑到该处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为维护王某某和我的财产不受损害,特订该协议:1、河南省舞钢市门面房。2、房产证号无法办理,登记面积52平方米共两间。3、租赁期限:永久租赁,后面手写免租金。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某1称因父亲王某某年龄已大,案涉房屋办不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了保障王某某的权利,就和李某某签订了该份房屋永久租赁协议;对于王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债务及以房抵债协议大概知道,不了解详细情况。
再查明:关于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关系,第一次庭审中王某某称二人是熟人关系,同学和同学之间、朋友和朋友之间认识的。第二次庭审中李某某称和王某某认识很早,过去是亲戚关系。关于王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王某某称上述70万元银行转账系提供给李某某的借款,另向李某某提供10万元现金借款,共计向李某某提供借款80万元,李某某就10万元现金借款出具了借条,其他未出具借条,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之时将10万元借条给了李某某。李某某陈述曾向王某某借款80万元,包含上述70万元银行转账,另有10万元现金。自己向王某某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签完以房抵债协议后把借条收回。李某某和王某某称二人除上述经济往来外,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依据王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账户查询,除王某某提交的三笔银行转账外,2010年7月11日王某某账户向李某某账户转入15万元。2014年3月23日,李某某账户向王某某账户转款17万元。在出示该证据后,王某某称80万元债务之前也存在过债务,李某某把之前债务偿还过,与用门面房抵偿的80万元没有关系。李某某称与王某某一直有经济往来,最终欠的钱是80万元,因为偿还不了,所以把房子抵给了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是否就本案所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应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事实,王某某与李某某自述签订案涉《房屋抵债协议》系基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抵账行为,该《房屋抵债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目的在于消灭李某某对王某某的债务,故需要审查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庭审中,王某某与李某某对于债务问题陈述不一,主要表现在:首先,关于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关系。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通常发生于亲戚朋友之间或者双方之间有信任的人介绍,存在一定的信任基础。就本案中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关系,王某某第一次庭审陈述“同学和同学之间,朋友和朋友之间认识的”,李某某第二次庭审陈述“我和王某某认识很早,过去是亲戚关系”,也即对二人关系王某某与李某某的陈述存在偏差。其次,关于债权凭证。王某某陈述“李某某出具了10万元借条”,李某某陈述“我向王某某出具了80万元借条”,也即对债权凭证的出具二人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且均未提供证据推翻对方的陈述。第三,关于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王某某与李某某均称除案涉3笔银行转账及10万元现金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而在本院调取的同一银行账户交易显示,在2010年7月11日和2014年3月23日二人之间还有银行交易,尤其是2014年3月23日的银行交易,距离王某某提交的3张银行交易明细时间较近,而王某某与李某某均否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出具银行交易记录后,王某某与李某某又称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80万元是结算后下欠的数额,二人陈述前后出入较大,且均无合理解释。综上,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虽然可以证实其向李某某转款的事实,但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转账系其向李某某提供的借款,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向李某某提供80万元借款,故不足以认定王某某已向李某某支付房款。
与此同时,案涉《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协议签订5日内李某某将房产交付王某某占有使用,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但根据庭审中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人所述,2016年李某某带着王某某去找的王某某证人讲的以房抵债之事,两个时间明显不符,故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各自义务,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综上,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主张不能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能阻却李某某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各方当事人的其它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