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麦提依明·吐尔孙,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8日经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依明·吐尔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麦提依明·吐尔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干警萨比热·阿不都热西提随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麦麦提依明·吐尔孙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第一师三团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粉商行”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麦麦提依明·吐尔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9.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麦提依明·吐尔孙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麦麦提依明·吐尔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麦麦提依明·吐尔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麦麦提依明·吐尔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麦提依明·吐尔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麦麦提依明·吐尔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