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自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告:董智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审理经过 王自忠与董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自忠到庭参加诉讼,董智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请求以原告母亲和妻子的名义向中和农信小额贷款公司分别贷款15000元后,借给其偿还他人借款。原告如约将贷款借给被告,之后虽由原、被告共同还清了贷款,但被告借原告的19000元未偿还,只是于2018年7月21日支付利息5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当年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还款。迫于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董智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未质证。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于2018年7月21日由被告书写签名,并在金额、签名及出具时间处捺指印,载明今借到王自忠人民币19000元整,于今年年底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但原告自认出借款项是以其母亲和妻子名义从小额贷款公司借贷,则出借资金系借贷后转贷,属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即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借款。因此,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明知出借资金系贷款所得仍发生借贷关系,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当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涉案事实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董智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自忠借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自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董智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性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世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