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人代表人王玉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一漾,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司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梁某、屠某、陈某、张某、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一漾,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屠某、陈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梁某于2019年12月24日,在我社申请贷款20万元,属于保证担保贷款,2020年12月24日到期,由屠某、陈某、张某、司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合同月利率10.75%。该笔贷款贷出后就没结息,截止2021年3月3日利息14065元,本息合计114065元。由于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客户经理多次催要,但各被告人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2021年3月3日利息14065元,本息合计114065元。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清偿2020年12月24日至本息实际还清日止的所有利息;2、借款人梁某承担还款的全部责任,担保人屠某、陈某、张某、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2、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面谈面签照相备案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贷款已发放到被告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原告已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司某辩称,梁某给我打电话去原告信用社去签字担保,我后来拿上身份证去信用社,他说是个小程序我就签了字。过去梁某借我两万元,还有三千没有还。随后我问梁某担保怎么说,他说早就撤了。
被告梁某、屠某、陈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被告司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证据上我的签字是我签的属实,面签照片也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被告梁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01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购货车,约定年利率10.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梁某帐户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止。被告屠某、陈某、张某、司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四被告对梁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梁某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梁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信用社请求判令梁某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司某辩称:梁某给其打电话担保属实,他也借我有钱,随后自己问梁某说早就撤了。因其与梁某有什么经济纠纷和本案无关,其自己也知道去签字为梁贷款作担保,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屠某、陈某、张某、司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梁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信用社请求判令担保人屠某、陈某、张某、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和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屠某、陈某、张某、司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梁某、屠某、陈某、张某、司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