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子龙因与被上诉人李义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4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子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内收回车辆,系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主观的推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主观的认为上诉人对解除合同明知且认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该错误的认定对合同双方的利益保护明显不公。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对等的违约赔偿金10,000.00元。二、一审法院超越审理权限,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19天车辆租金,其并未提起反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同时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其在一审抗辩中无权行使抵销权,将2,000.00元抵押金抵消租金。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否则就不会提起本诉,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3条第一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超越审理权限,错误的判决结果损害了合同守约方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李义强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李义强一审辩称,租期是2019年7月4日到2020年7月4日,我是在4月把车取回来的,原因是过年期间原告说这个车不挣钱,让我给免2月份车份钱,我跟车主沟通给免了,3月份原告跟我说不挣钱,车主不同意免当月的车份钱,4月份活也不好,我在收车前给原告打电话了,原告同意,当天下午我就把车开走了,原告是跟着来的。车开走后,原告向我要抵押金,我俩说好4月末我给他退还抵押金,5月初我把抵押金退给原告8,000.00元,扣除了2,000.00元作为车份钱。

一审原告诉称

王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义强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返还抵押金2,000.00元、保险上浮险300.00元、油款260.00元,合计12,5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义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4日,王子龙与李义强签订包车协议,约定李义强将从他人处承包的黑H×××××号出租车,转包给王子龙,租赁期限是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月租金为2,800.00元,每月月末30日付租金,并约定李义强负责承租期间的检车、强险、商业险,王子龙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王子龙交给李义强抵押金10,000.00元。2020年2月份时,由于疫情原因,双方经过协商,李义强为王子龙免去当月的租金2,800.00元,后于同年4月份,李义强将车取回开走。2020年5月份时,李义强扣除了2020年4月1日到4月19日期间的车辆租金2,000.00元后,返给了王子龙车辆抵押金8,000.00元,并收取了王子龙的保险上浮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子龙与李义强签订的包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王子龙在2020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因客观情况导致出租车运营不善,与李义强协商减免租金,从李义强同意免去2月份的租金,到李义强又于4月份将车取回开走,再到王子龙5月份收取了李义强返回的8,000.00元抵押金这一过程,可以确定双方系协商一致的结果,王子龙对于解除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对王子龙称李义强系单方违约,不予采信。对于王子龙要求李义强返还抵押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子龙未支付2020年4月1日到4月19日(19天)期间的车辆租金,而王子龙对于该期间的车辆租金系应支付给李义强的合理费用,但李义强所收取的2,000.00元明显高于4月1日至19日的车辆租金,故李义强应按双方认可的每天93.30元计算,收取王子龙19天的车辆租金1,773.30元,对李义强返还王子龙多收取的抵押金226.70元(2,000.00元-1,773.3元)予以支持。对于王子龙要求返还保险上浮险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包车协议明确约定李义强负责王子龙承包汽车期间的检车、强险、商业险,故李义强收取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王子龙要求返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子龙要求返还加油款260.00元,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汽车加油,属于客观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故酌定对该请求支持2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子龙的车辆抵押金226.70元、保险上浮钱300.00元、油费200.00元,合计726.70元;二、驳回王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子龙与李义强签订的包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20年4月19日,王子龙对李义强提前收回租赁车辆的通知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并于当天将车交回,5月初王子龙接受了李义强返还的抵押金8,000.00元,可以认定提前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王子龙主张违约赔偿金10,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包车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王子龙在庭审中虽主张其对提前解除合同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已超过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月,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王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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