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怀远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波,系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平罗县水务局。住所地:平罗县怀远大街与宝丰路交叉口(行政服务中心6-7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虎,系平罗县水务局局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平罗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平罗县水务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账号为×××上的存款927506.11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PZDM202164010000000102)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平罗县水务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账号为×××上的存款927506.11元予以冻结。
上述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该冻结款项不得支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