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毛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村民,现住志丹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 王满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贺毛毛与被告王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毛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毛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满成立即清偿原告贺毛毛借款50000元,并按照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王满成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从原告贺毛毛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清偿。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满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王满成因工程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贺毛毛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满成向原告贺毛毛出具借条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该笔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满成从原告贺毛毛处借款,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款项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按照月息2500元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以按照年利率24%将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毛毛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满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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