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黎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钲诉被告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钲,被告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威偿还欠款65550元及相关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7年7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550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先后转款6555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65550元,并书面承诺于2020年7月18日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黎威辩称,同意按照我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65550元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钲与被告黎威系同学关系。被告黎威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高钲多次借款,被告黎威亦向原告高钲多次偿还借款。2018年7月19日,被告黎威向原告高钲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黎威于2018年7月19日止欠出借人高钲人民币65550元,并注明2020年7月18日偿还。因被告黎威未能按期向原告高钲偿还借款,以至成讼。在法庭审理调解阶段,原告高钲要求被告黎威按双方付款总流水的欠款金额偿还借款,经法庭释明,原告高钲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高钲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钲与被告黎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黎威应当向原告高钲偿还借款6555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高钲要求被告黎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钲偿还借款人民币65550元; 二、驳回原告高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黎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黎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少华 审 判 员  朱文涛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黎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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