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董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纯,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董超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2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董超支付的购房款267,085.00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22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钱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00元,保全费2,256.00元由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执行通知书、责令报告财产令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
2、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无财产。
3、经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房产;
4、我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5、同申请执行人董超进行了电话约谈,告之董超该案执行情况,由于该案是系列案件,需等待分配方案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