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永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被告:翟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民,安徽卓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倪永文与被告翟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文、被告翟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倪永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翟光亮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互相有金钱往来。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之间意向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元,被告书写了条据,但被告没有收到此款,没有实际交易。相反,原告于2019年2月3日从被告处借了3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诉称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履行,其利息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翟光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倪永文借款50000元。翟光亮于2019年11月21日向倪永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倪永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翟光亮,2019.11.21”。倪永文后要求翟光亮归还该借款未果,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倪永文要求翟光亮归还500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翟光亮向倪永文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关于翟光亮抗辩该5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和重要证据。翟光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翟光亮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此后亦一直未向倪永文主张要回案涉借条。本院综合分析翟光亮从事建筑工程行业需要资金周转及其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可以认定该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故本院对翟光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情况下,翟光亮应当在倪永文催要时及时归还,翟光亮未归还此款显属违约。因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相关利率,倪永文可向翟光亮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若翟光亮认为倪永文欠付其30000元借款,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倪永文要求翟光亮归还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翟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永文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翟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义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柯文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