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某,公民身份号码:×××,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55XXXXXXXX

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宁夏永宁县人,住永宁县。联系电话:133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连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提出李某住所地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丰盈村八组,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银川市金凤区“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新村项目工程工地,认为无论依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连某于2017年4月16日与宁夏永德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烧制仿古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连某给宁夏永德广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小青瓦至其工地,工地名称为银川市金凤区“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新村项目。该合同由李某签名并加盖宁夏永德广工贸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2月13日,李某给连某出具了一份72000元的欠条,注明欠款人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但未盖公司公章,仅有李某签名捺印。根据原告的陈述,宁夏永德广工贸有限公司系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李某系该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而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为支付货款,即基于货币产生的分歧,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连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在××县,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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