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斯维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范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萍,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惠尹,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培,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斯维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何文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斯维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萍、庞惠尹,被上诉人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培、被上诉人何文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斯维尔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何文述向被上诉人张建支付所欠的劳务费135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文述2017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哈密火箭农场凤凰新城项目单元楼门斗装饰装修项目承包给何文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441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已向何文述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支付了材料费,并将该项目劳务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直接支付何文述,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欠条就确定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不符合常理。并且上诉人与何文述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12月8日解除,上诉人与何文述实际履行的项目合同只有一份《协议书》。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建辩称:被上诉人何文述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劳务地点及工程量,并且何文述与张建之间多次进行了确认,张建主张的劳务费是真实的,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文述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是5232460元,上诉人已付4141806元,还剩1090554元没有支付。由于上诉人没有全部付清工程款,导致没有及时给张建付清劳务费。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9年9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斯维尔公司承包新疆东筑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哈密凤凰新城楼梯间装修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文述。2017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哈密凤凰新城楼梯间装修工程项目,每单元93000元,共37单元,合同总价3441000元,发票为7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和30%的劳务发票。甲方斯维尔公司以包人工、包施工、包材料的方式购买乙方即何文述的服务,每一个楼梯间的装修价款都由人工劳务费+材料费用+施工费用三部分构成,甲方将上述单价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组织人工进行施工,甲方项目负责人姚斌……”。2017年8月5日,被告何文述和斯维尔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哈密凤凰新城楼梯间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干价:93000元/单元,工期:自2017年8月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甲方土建完工后1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文述找到原告张建,在凤凰新城工地,给楼房的楼梯间安装大理石踏步、挂石材龙骨焊接,完工后经何文述和斯维尔公司工作人员姚斌初步验收,何文述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劳务费135000元没有支付。2019年9月5日被告何文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建在新疆哈密上海新城单元踏步装修人工费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另外干挂石材龙骨焊接人工费50000元,伍万元整,合计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何文述,2019年9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斯维尔公司将哈密凤凰新城楼梯间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何文述,何文述又雇佣原告张建给凤凰新城楼房的楼梯间安装大理石踏步、挂石材龙骨焊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13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文述对拖欠劳务费事实金额均予以认可,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斯维尔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工地干活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斯维尔公司与何文述签订了承包合同,何文述雇佣原告在凤凰新城楼房的楼梯间安装大理石踏步、挂石材龙骨焊接,有何文述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被告斯维尔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斯维尔公司提出原告与何文述均为四川达州人,属于亲戚关系,有合伙诈骗嫌疑,被告斯维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对斯维尔公司提出该工程还没有验收,斯维尔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双方在2017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总价为3441000元,该《协议书》已将2017年8月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废止的辩解意见。因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之前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将之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废止。何文述与斯维尔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总价,也无法确定超付工程款,对斯维尔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斯维尔公司提出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东筑公司扣减了斯维尔公司维修费,斯维尔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装修不合格的部分是何文述或者张建施工的部分,斯维尔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斯维尔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该规定,被告斯维尔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何文述,导致原告工资未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何文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何文述、乌鲁木齐斯维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建支付劳务费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何文述、乌鲁木齐斯维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斯维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斯维尔公司将其承揽的哈密凤凰新城楼梯间装饰工程,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承包给被上诉人何文述,何文述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被上诉人张建施工。根据本案查明的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何文述与张建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何文述作为雇主,其负有向劳务提供人张建清偿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对于劳务费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何文述与张建在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并且何文述还向张建出具欠条。庭审中,何文述对其出具欠条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何文述拖欠张建的劳务费数额为135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斯维尔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斯维尔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何文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斯维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且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上诉人何文述作为违法分包人本身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为维护张建的合法权利,应由斯维尔公司和何文述对分包合同的履行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斯维尔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文述在本案中向何宽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斯维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斯维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旭东
审判员 马占文
审判员 游乐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