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梦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告:范道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陶梦雨诉被告范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梦雨、被告范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梦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9月被告范道祥以使用原告陶梦雨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和提现方式,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款项,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共同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一次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清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日再次进行核对,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6月25日一次将原告50000元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至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范道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2019年12月31日的借条无异议。2020年6月2日签订的借条不是我自愿签署的,是在胁迫下写的。现在我欠原告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同意还我应当还的钱,但具体应当还多少钱我不清楚。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陶梦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没有还款。2、原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2020年6月2日后,原告还款1000元。3、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2020年6月2日后,原告还款16022.94元。4、原告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2020年6月2日后,原告还款18051.32元。5、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2020年6月2日后,原告还款8260.57元。6、京东金融网贷平台还款记录,证明原告还款12093.13元。综上从2-6共计金额55427.96元,这些钱都是被告借的,后来原告还的钱,这就是借条的来源。7、2018年-2020年6月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京东金融网贷平台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共计刷出金额667393.42元,被告共计还款金额610900.10元,剩余未还款金额56493.32元。
被告质证
被告范道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给原告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10张,证明2019年8月-2020年5月被告给原告持续转账87606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2019年12月31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对2020年6月2日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自愿签的,借条是按照原告要求签的,当时不签原告不让被告看病。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4、5、6,认为原告还款记录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光大银行卡2018年8月8日,刷5000元是给原告还的助学金。交通银行卡2019年10月6日,刷3920元加上被告自己的现金1060元是给原告买的手机。民生银行卡2019年7月4日,消费3800元,该笔消费不是被告用的,是原告消费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转给原告的钱都是还网贷平台上的钱,并不是还的借条上的钱。该转款记录都是2020年6月以前的,跟2020年6月2日签订的借条没有关系。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来往事实情况和原告还款情况,与2020年6月2日双方最后结算后的款项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来往事实情况,与2020年6月2日双方最后结算后的款项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6月,原、被告相识,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2月原、被告曾终止过一次恋爱关系,至2020年5月原、被告之间才彻底终止恋爱关系。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通过原告的几张银行卡消费、提现、京东金融平台贷款、支付宝相互有多笔经济来往。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双方以前经济往来经结算,被告范道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63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至2020年5月31日到期一次还清。2020年6月2日,原、被告再次对双方以前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范道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3天,至2020年6月25日到期一次还清。两张借条均注明借款人范道祥,身份证号:,出借人陶梦雨,身份证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0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7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2020年6月2日,原、被告对双方以前的经济来往进行了最后的结算。被告范道祥给原告陶梦雨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是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可,事实清楚,被告范道祥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陶梦雨要求被告范道祥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20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自愿签的,存在胁迫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道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梦雨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28.13元,由被告范道祥负担。原告陶梦雨预交548.75元,剩余20.6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陶梦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