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住太原市。
被告:史某1,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某2,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1,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某2,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史某2,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1、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史某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史某1的委托代理人史某2、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2、被告史某2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16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史某1的委托代理人史某2、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2、被告史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660万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4日利息为633.6万元(2016年4月25日-2020年4月24日,共计四年,月息按2%计算)三、本案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转让方谢雁(原债权人)对被告拥有660万元债权。2016年4月25日,转让方、原告与被告史某1、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转让方将上述66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以此抵顶转让方拖欠原告的到期债务。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某1、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包含上述债权660万元)、剩余340万元本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完成出借义务(鉴于案由不同,其中本金340万元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另案起诉)。协议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各方对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并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5月5日,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自愿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居满后,三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均未果。无奈,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1、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史某2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说660万没有借款事实,不予认可。2、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没约定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条应当不予支持。3、三被告与谢雁没有发生660万的借款,要求原告出具能证明谢雁和三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往来及相关的转账凭证。4、被告史某1与被告史某2不应当成为担保人。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且已过了担保时效。请法院查清事实解除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案外人谢雁(债权转让方)与原告(债权受让方)、被告史某1(原债务人)、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原担保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谢雁将其对被告史某1所有的6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史某1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其中660万元为债权转让,340万元为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已另案起诉),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史某1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25日、8月30日、9月1日、9月5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8日、11月12日支付原告660万元对应的利息16.5万元、13.2万元、3.3万元、16.5万元、6.6万元、3.3万元、6.6万元、6.6万元、6.6万元、3.3万元、46.2万元、13.2万元,共计141.9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史某1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史某1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息2.5%,至出具承诺时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并承诺2017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借款截止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77万元。如未归还,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自愿接受原告向其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承诺书上的承诺人处签字。2017年5月15日、5月17日分别支付66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21.78万元、4.6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
一、借款本金的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史某1及案外人谢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5月5日被告史某1、史某2出具的承诺书和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均可佐证案涉660万元的存在,且被告史某2在诉前调解时也对该660万元予以确认,故对该660万元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向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至11月12日支付的共计141.9万元和2017年5月15日、5月17日分别支付的21.78万元、4.62万元是对利息的归还亦或是本金。根据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2017年5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知,2016年5月28日至11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的215万元,均为对1000万借款利息的支付。结合原告的诉求可知,原告仅主张每月2%的利息,故本案2016年5月28日至11月12日支付的141.9万元对应的以660万元为本金,每月2%计付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即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金6035814.74元和利息480417.8元。
三、被告史某1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史某1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和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一人独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史某2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史某1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2017年5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的承受追要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系原告向被告史某1主张保证责任之后产生的实体还款义务,作为共同承诺人的史某2应当与被告史某1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史某2在本案中并非保证人,而系债务加入方,故其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35814.74元及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480417.8元和从2017年5月18日起以6035814.74元本金为基数按利率为2%/月计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1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499元,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负担90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