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沐恒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振兴路马家巷西2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隆康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248号2楼209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风电(宜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振兴大道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城市沐恒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4民初1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宜城市沐恒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与四川隆康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润宜城红花堰二期风电场项目道路平台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施工所在地为宜城市流水镇马集村地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四川隆康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润宜城红花堰二期风电场项目道路平台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钟祥市人民法院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宜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隆康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润风电(宜城)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宜城市沐恒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华润风电(宜城)有限公司将在宜城市流水镇辖区的“华润宜城红花堰二期风电场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的道路及平台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四川隆康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1日,四川隆康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以1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设备已安装安毕),四川隆康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了首期工程款3万元,剩余15万元一直未付。该工程结束后,四川隆康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安排原告修建路边排水沟,按天数计算报酬,经核算预计3万多元,实际共计工程款18万多元。原告认为,该工程主体发包人是华润风电(宜城)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在欠付其他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及管辖权如何确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华润风电(宜城)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润宜城红花堰二期10MW风电项目风电场道路及安装平台1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本案原审原告宜城市沐恒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非该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宜城市沐恒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并非依据该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纠纷不受该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宜城市沐恒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但是,对于原审被告华润风电(宜城)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本案的人民法院主管权提出异议,并不属于案件管辖权审议的内容,一审法院在处理原审被告四川隆康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中一并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宜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宜城市沐恒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原审被告四川隆康达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润宜城红花堰二期风电场项目道路平台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约地(钟祥市沙河村)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钟祥市人民法院处理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宜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4民初16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宜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