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洪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安县,现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讷河市。 被告:崔卫强,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原住依安县,现去向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洪玉与被告崔卫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6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依安县经营甜玉米种子销售。2020年春天,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在甘南县境内销售玉米种子,按销售斤数给付原告销售费用,口头约定每斤给原告20元。原告按照约定在甘南县境内开始跑市场联系用户,最终在原告辛苦付出的努力下将被告经营的甜玉米种子销售3400斤,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应得68000元,事后原告追要该款多次,被告承认该笔欠款,但是被 告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崔卫强住所地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不能提供其他送达地址,且提供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被告。现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崔卫强准确的送达地址,又拒绝采用公告送达方法送达,本案无法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洪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宝 审判员 韩凤波 审判员 李兴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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