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李海枝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克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枝与被告何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枝委托代理人李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24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1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子系老庆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15000元,碍于情面,原告将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枝的人民币壹万伍仟(¥15000.00)整,用途周转,利息按百分之三3%计算,此据,借款人何克刚,借款时间2014.12.24,电话139××××1516。2015年2月27日,被告又以其妻开服装店需交房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对被告声称:你原借的都没有归还,现在又借,我不借了,在被告的再三央求下,原告又将1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又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枝的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整,月息按百分之三3%计,用途交房租费。此据,借款人何克刚,借款时2015.2.17,电话139××××1516。尔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相互推卸,以种种不存在的理由搪塞,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实在苦不堪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具诉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何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及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何克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海枝借款1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海枝的人民币壹万伍仟整,用途周转,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何克刚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何克刚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李海枝利息至2016年6月。2015年2月17日,何克刚因其妻子经营服装店需要交纳房租费,其再次向李海枝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枝的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息按百分之三3%计,用途交房租费”,何克刚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何克刚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此后何克刚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李海枝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何克刚向李海枝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何克刚借款后按约定支付李海枝利息,至2016年6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李海枝多次催要,何克刚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且李海枝自认何克刚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现李海枝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利息起算时间,李海枝自愿从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处分,应予准许。对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本院支持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何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海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李海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何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