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孙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娟与被告孙凤、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暂计14132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8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512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LPR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止利息为4620元,利息顺延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小学及中学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17日、2017年10月5日、2018年11月11日分三笔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条分别约定利息和利息支付方式。后因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原告将后两笔共计60000元的借条退回给被告,原告仅保留尚欠30000元的首笔借条一份。刚开始被告能够依约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11日后,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一再拖延偿还尚欠的本金30000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在合肥市新桥机场找到被告孙凤,孙凤在机场派出所的协调下再次确认欠款并承诺欠款将于2021年2月份前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同意偿还但是一再拖延。原告迫于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凤、姚东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孙凤、姚东向王娟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娟340××××××××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月利率壹分半、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孙凤、姚东,身份证号码340××××××××,340××××××××,2016.9.17。 2020年12月18日,孙凤向王娟出具手写材料1份,载明:我孙凤欠王娟叁万元整340××××××××、139××××9177,2021年二月份前还清,孙凤,2020.12.18。 另查,王娟多次通过微信向孙凤催要借款,孙凤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王娟转款2000元。 庭审中,王娟自认孙凤和姚东已经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1月11日前。 以上事实有王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孙凤手写材料1张、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娟主张孙凤、姚东向其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有借条、孙凤出具手写材料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孙凤、姚东对借款的偿还情况均未抗辩,故本院支持王娟对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1.5%,且王娟自认2018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孙凤、姚东未予抗辩,故本院采信王娟的陈述,认定利息自2018年11月11日起算。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具体为30000元×1.5%×12个月÷365天×648天=9587元,王娟主张该期间利息为9512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王娟主张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王娟自认孙凤于2021年2月11日偿还2000元,因双方未对该款项性质进行约定,故应当抵扣到期利息,本院从上述9512元利息中扣减该2000元,为7512元。被告孙凤、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凤、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51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孙凤、姚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雅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敏 书 记 员 杨艳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10741号 原告: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孙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王娟与被告孙凤、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暂计14132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8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512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LPR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止利息为4620元,利息顺延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小学及中学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17日、2017年10月5日、2018年11月11日分三笔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条分别约定利息和利息支付方式。后因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原告将后两笔共计60000元的借条退回给被告,原告仅保留尚欠30000元的首笔借条一份。刚开始被告能够依约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1月11日后,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一再拖延偿还尚欠的本金30000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在合肥市新桥机场找到被告孙凤,孙凤在机场派出所的协调下再次确认欠款并承诺欠款将于2021年2月份前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同意偿还但是一再拖延。原告迫于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凤、姚东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孙凤、姚东向王娟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娟340××××××××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月利率壹分半、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孙凤、姚东,身份证号码340××××××××,340××××××××,2016.9.17。 2020年12月18日,孙凤向王娟出具手写材料1份,载明:我孙凤欠王娟叁万元整340××××××××、139××××9177,2021年二月份前还清,孙凤,2020.12.18。 另查,王娟多次通过微信向孙凤催要借款,孙凤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王娟转款2000元。 庭审中,王娟自认孙凤和姚东已经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1月11日前。 以上事实有王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孙凤手写材料1张、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娟主张孙凤、姚东向其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有借条、孙凤出具手写材料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孙凤、姚东对借款的偿还情况均未抗辩,故本院支持王娟对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1.5%,且王娟自认2018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孙凤、姚东未予抗辩,故本院采信王娟的陈述,认定利息自2018年11月11日起算。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具体为30000元×1.5%×12个月÷365天×648天=9587元,王娟主张该期间利息为9512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王娟主张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王娟自认孙凤于2021年2月11日偿还2000元,因双方未对该款项性质进行约定,故应当抵扣到期利息,本院从上述9512元利息中扣减该2000元,为7512元。被告孙凤、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凤、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51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孙凤、姚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雅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敏 书 记 员 杨艳梅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