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彭家台社区华安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8825853675。

法定代表人:张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华,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革丽,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军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系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华、尚革丽,被告李军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犯第7675615号商标、第22292722号商标、第6328840号商标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以加工机械配件、模具、汽车配件、密封制品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第22292722号、第7675615号商标所有人并许可原告使用该二商标。第6328840号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以上商标合法有效且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原告生产销售的油封,于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著名畅销品牌”。2020年3月份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个人微信上和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油封,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多年树立起来良好产品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军卫辩称,被告认为被告所购进的商标为“沃德福”橡胶制品并不是假冒伪劣产品,被告是正常途径购进并且在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书中载明是因原告对涉案的橡胶制品由其公司内部检测认定为与其公司正品不符,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应自己对自己的产品进行鉴定,对该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为准。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所有的商标第638840号注册证,原告授权使用的第22292722号商标证、第7675615号商标证及使用转让许可证明,原件,共10页。证明事项:原告具有案涉侵权商品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处罚决定书及现场调查视频截图,原件,共6页。证明事项:被告未原告经授权且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沿街店铺内宣传销售原告具有商标专利权的沃德福牌“外贸型变速箱”油封、“457差速器油封”、“外贸STR差速器油封”,经寿光市文家街市场监督管理所现场查处后,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某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本案涉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公证书一本(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936号)及公证书内微信截图及视频截图9张,原件。证明事项:被告在其个人微信上大肆宣传销售侵权商品。由截图可知被告主要销售“沃德福”品牌油封,其中STR曲前油封售价25元、STR曲后油封35元、457差速器35元。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微信上的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件,共6页。证明事项:原告正当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

证据五: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证明事项:原告正当维权支出公证费1560元。

证据六:原告荣誉打印件2张。证明事项:2006年原告销售的油封荣获中国著名畅销品牌。原告2014年在中凯杯第十二届中国汽车配件用品行业总评榜中荣获十大名优品牌。

证据七:第22292722号、第7675615号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原件。证明事项: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2018年1月28日商标使用授权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是张先明将注册的2292722号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但并没有显示有张先明的签字、确认,仅显示原告的公司印章,其授权行为程序不合法,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第2292722号商标的使用权,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原告所主张的第7675615号商标并未显示其有合法授权原告使用的手续。对于其提交的第632884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所使用的只是临时租用的仓库,并不是沿街店铺,也并未大肆宣传原告所说的“沃德福”牌橡胶制品。

对证据三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截图、视频截图真实性有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并未提到涉案的“沃德福”牌任何橡胶制品,并且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聊天的双方是何人,其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约定的该费用过高。

对证据五公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另外对该授权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商标的转让使用应当经相关部门做转让登记,而不是双方私下签署授权,所以被告对其授权不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处罚决定书原件、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寿市监文实强(202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查封财物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根据原告公司内部检测中心鉴定认为被告所被查封的产品与原告公司产品不符,也证实被告所购进的涉案产品仅价值1015元,并且并未对外销售,其无违法所得。所以我方认为认定我方产品侵害原告商标权事实不清,认定的程序不合法,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赔偿。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事项,第一,xx处罚决定书描述的是执法人员在查处现场查扣被告的库存产品,其对已售数量账目拒绝提供。第二,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公证书也能证明,在2020年5月14日被告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的记录。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一、七,该证据系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六,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4日,青岛市李沧区宝丰盛密封件厂取得第6328840号“沃德福WODEF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橡皮圈;密封环;防水圈;垫片(密封垫)密封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2014年10月30日,该商标转让给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13日。

2010年1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先明取得第7675615号“●●●宝丰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密封环;橡胶减震缓冲器;垫片(密封垫);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13日。2018年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先明取得第222927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7)第17类:密封环;防水圈;橡胶减震缓冲器;垫片(密封垫);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

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两份,一份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授权书载明:张先明注册的“●●●宝丰盛”第7675615号商标,授权给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权利。授权有效期: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该授权书没有张先明签章。另外一份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授权书载明:张先明注册的“●●●”第22292722号商标、“宝丰盛”第22292837号商标,授权给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权利。授权有效期: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该授权书没有张先明签章。

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和张先明联合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授权书载明:张先明注册的“●●●”第22292722号商标、“宝丰盛”第22292837号商标、“●●●宝丰盛”第7675615号商标,授权给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使用。“●●●”、“宝丰盛”授权有效期: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宝丰盛”授权有效期: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授权使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方式:排他。该授权书有张先明签章。

另查明,2020年8月18日,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寿市监文商处[2020]13号《xx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李军卫;身份证号码:130529198902××××;联系电话:159××××7573。具体内容为,经查明当事人李军卫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下旬在桑家庄××花卉市场沿街房租用一间库房进行汽车配件销售。执法人员在其库房内发现有其购进的外包装印有“外贸型变速箱油封95.25x14.35x8/12.3”字样的沃德福油封30个;印有“457差速器油封88x142x20”字样的沃德福油封14个;印有“外贸STR差速器油封85x105x8”字样的沃德福油封19个,上述油封被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检测中心鉴定为“与其公司正品不符,侵犯我公司沃德福商标专用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外贸型变速箱油封95.25x14.35x8/12.3”油封30个;“457差速器油封88x142x20”油封14个;“外贸STR差速器油封85x105x8”油封19个;2.罚款12000元。李军卫对处罚决定没有申请xx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xx诉讼。

还查明,2020年7月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93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经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冠群申请保全公证,对杨冠群通过“移动公证”APP“录像取证”功能,传输存储在“移动公证”后台云端数据库中的录像视频进行提取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视频2个,一个视频内容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对话一方微信号为:×××81,微信名为:伟,备注电话号码为:151××××8181,对话另一方身份不明。另外一个视频为收取快递包裹拆封过程,拆封物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为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包装内物品为油封、密封件等。原告支付公证费1560元。

原告与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从商标注册人青岛市李沧区宝丰盛密封件厂获得第6328840号“沃德福WODEFU”注册商标,成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仍处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和2018年1月28日的两份《商标使用授权书》,没有商标注册人张先明的签章,该授权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根据2020年3月15日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和张先明联合出具的排他性《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通过许可方式获得“●●●”第22292722号商标、“●●●宝丰盛”第7675615号商标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被告关于商标的转让使用应当经相关部门做转让登记,而不是双方私下签署授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有权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6328840号“沃德福WODEFU”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由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认定并予以处罚,被告对xx处罚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xx诉讼。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328840号“沃德福WODEFU”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22292722号“●●●”注册商标、第7675615号“●●●宝丰盛”注册商标权。为证明该项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但是公证书仅是对视频原始素材的提取以及与复制素材的一致性进行公证,并不能对视频中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进行公证。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视频中,对话一方身份不明,没有任何身份信息,另外对话一方微信号为:×××81,微信名为:伟,备注电话号码为:151××××8181,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的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151××××8181的手机号码所有人为被告,而且该号码与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x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李军卫的手机号码也不一致。拆封包裹的视频中,包裹拆封人员的身份不明确,所拆封物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也不明确,拆封人员的语言表述中仅提到与“沃德福”商标相关的内容。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宝丰盛”商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第22292722号“●●●”注册商标、第7675615号“●●●宝丰盛”注册商标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侵犯原告第6328840号“沃德福WODEF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军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第6328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军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宝丰盛福华进出口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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