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颐金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1号楼604户。
法定代表人:高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山东炜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7号(韩中商务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舒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青岛颐金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金建设)与被告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置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金建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被告海沃置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范舒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颐金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款437211.13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7月5日就被告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承接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1楼幕墙窗扇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1楼固改扇项目,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1楼固改扇补充项目,永新国际金融中心裙房玻璃样板施工项目及T2、T3楼幕墙维修项目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款分别1780000元、606480元、586450.6元、160680元。以上被告和监理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后的总价分别为人民币1802660元、606480元、532635.93元、1606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02455.93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6524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7211.13元,经多次催告后报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
被告辩称
海沃置业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四份合同之后,海沃公司一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颐金公司提供足额发票的前提下进行付款。四份合同中均对于颐金公司应当提前三日向海沃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否则海沃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颐金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的部分海沃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同时更不应承担相应利息。2、四份合同中均对于质保金作出质保期满应当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约定,目前海沃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关于颐金公司提交的质保金的请款资料,因此对于四份合同质保金共计156680.53元海沃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即使海沃公司应当向颐金公司支付该四笔质保金亦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3、四份合同签订日期不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日期不同,因此即使需要计算利息也应当分别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沃置业作为甲方、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金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1楼幕墙窗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17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次结算总价的95%;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1楼固改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属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60648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永新国际金融中心裙房玻璃栏板施工及T2、T3楼幕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属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586450.6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付至95%时需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1楼固改扇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本合同属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16068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以上合同均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二年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不计利息全部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前3日提供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并按甲方要求程序提交付款申请,如乙方未提供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且不视为违约。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完成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
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1楼幕墙窗扇改造项目工程于2017年12月17日完工并于当日提出验收申请,海沃置业于2018年4月2日验收通过。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1楼固改扇项目于2017年5月10日完工,并于2017年11月7日提出验收申请,海沃置业于2018年1月20日验收通过。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1楼固改扇补充项目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验收申请,海沃置业于2018年1月30日验收通过。永新国际金融中心裙房玻璃样板施工项目及T2、T3楼幕墙维修项目于2018年3月15日提出验收申请,海沃置业于2018年4月2日验收通过。
海沃置业与颐金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对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1楼幕墙窗扇改造项目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1802660元,其中质保金为90133元;于2018年5月7日对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1楼固改扇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06480元,其中质保金为30324元;于2018年5月7日对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1楼固改扇补充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60680元,其中质保金为8034元;于2018年5月7日对新国际金融中心裙房玻璃栏板施工项目及T2、T3楼幕墙维修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32635.93元,其中质保金为26631.8元。以上工程结算总额为3102455.93元。海沃置业已向颐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665244.8元,尚欠437211.43元工程款未支付。
颐金建设提交涉案《施工合同》四份,欲证明颐金建设为海沃置业承接永新国际金融中心T1楼幕墙窗扇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33610.6元,以及其他条款。后结算价格为人民币3102455.93元。海沃置业质证称,对以上《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颐金建设提交的四份合同恰恰证明质保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同时质保金的支付应当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之后再行支付,同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颐金建设应当向海沃置业开具足额发票,否则海沃置业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现颐金建设仅开具发票2756194.66元,海沃置业针对剩余未开具发票部分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应承担相应利息。
海沃置业提交涉案施工合同四份,欲证明《幕墙窗扇改造合同》中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二年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不计利息全部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前三日提供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并按甲方要求程序提交付款申请,如乙方未提供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项且不视为违约其与合同也有相同的约定。”经与我司工程部核实,目前尚未收到颐金建设关于四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的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的资料,因此,海沃置业无需向颐金建设支付四份合同的质保金。即使海沃置业应当向颐金建设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也应当不计利息;海沃置业在颐金建设未开具相应发票的前提下有权拒绝付款,则不应承担对于剩余未付款项的利息。颐金建设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海沃置业就质保金的问题没有明确由哪个物业公司进行签字确认,对颐金建设没有约束力。海沃置业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任何质量疑问,现已过了两年,应当向颐金建设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关于本金,颐金建设已经向其提供了2756194.66元的发票,其中尚欠90949.8元的未付款,该笔款项经多次催告拒不支付,因此颐金建设依据先履行抗辩的原则以及不安抗辩,只有在海沃置业支付上批已经开具发票的欠款后,才能再另行开具发票。
海沃置业称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口头或者书面发函要求确认是哪个物业公司,涉案工程的物业公司是青岛永兴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该经过这个公司确认。
海沃置业提交会计凭证一宗,欲证明海沃置业已向颐金建设支付款项合计2665244.86元,颐金建设向海沃置业开具发票2756194.66元,故海沃置业仅需针对开具发票未进行支付的90949.8元承担利息,剩余未开具发票部分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应承担相应利息。颐金建设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之前付款就是颐金建设先开具发票海沃置业再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是2019年9月份,之后再没有付过。
另查,2019年12月31日,青岛颐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颐金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理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颐金建设与海沃置业签订的涉案四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02455.93元,海沃置业已支付工程款2665244.8元,尚欠437211.13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质保金问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本案中颐金建设按照验收单中最晚的时间主张,根据工程验收单,最晚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两年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不计利息全部付清。但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且海沃置业亦未提交有关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结合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初衷即为工程质量提供保障,对海沃置业有关不应支付质保金的抗辩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过两年质保期,海沃置业应当向颐金建设支付质保金155122.8元(90133元+30324元+26631.8元+8034元)。
关于海沃置业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问题,因海沃置业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造成颐金建设受有损失,故颐金建设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最晚时间为2018年4月2日;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最晚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颐金建设均按照最晚时间主张。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结合颐金建设的实际损失,海沃置业应支付颐金建设欠付工程款282088.33元(437211.13元-155122.8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海沃置业应支付颐金建设质保金155122.8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颐金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437211.13元及利息【利息以282088.3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155122.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颐金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8元,由被告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