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璐,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赵璐在北京市东城区西草市东街44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刘某身体多处扎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物品已扣押。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赵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璐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辩称被告人赵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案发现场录像,扣押清单,照片,诊断证明书及就诊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在家属的配合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赵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赵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黄艳淼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佟 飞
书 记 员 李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