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彤,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暨原告凌彤委托代理人夏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凌彤、夏燚与被告王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暨凌彤委托代理人夏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闯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7万元(其中包括半年房租25万元、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按银行活期利息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欠条给付从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好处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被告因债务问题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9月8日偿还25万元欠款,如还不清欠款,每月给付原告好处费4000元,如不能还款,将位抚顺市顺城区1房屋过户给原告。2020年8月20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借给被告2万元,实际刷卡19999元,被告承诺2020年8月22日偿还。2020年8月22日至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被告王闯催要钱款,但被告始终未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案外人葛大明同意,将从葛大明处租赁的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世城财富广场南侧3号商铺(建筑面积1336.47平方米)转租给被告王闯。2019年8月22日,由于被告王闯为公务员,委托案外人田福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凌彤)、乙方(田福军),甲、乙双方就门市房、办学许可证租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门市房位置: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世城财富广场南侧3号商铺,面积1336平方米,办学许可证:抚顺市恒达教育培训学校(王府井校区);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租赁价格及付款方式:租金每年5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交,乙方须提前1个月交给甲方租金(2月1日乙方交给甲方25万元整、8月1日乙方交给甲方25万元整),不开发票。2019年9月1日-2020年3月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7万元整,如果经营状况好可增加至8万元整;该协议由原告与田福军签名并按手印。2020年3月18日,被告王闯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房屋租金5万元。原告称被告王闯因拖欠原告2020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房屋租金,于2020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王闯(身份证号2104021979××××××××2)欠凌彤、夏燚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2020年9月8日还,到期不还,则将东华园76平房屋过户给凌彤。8月8日先还拾万元(100000元整)。到期不还,按照本金除外每月4000元好处费给凌彤,直到本金还清截止,欠款人王闯”。2020年8月20日,被告王闯给原告夏燚发微信,主要内容为:帮我刷点卡,退费专用,2万就行。我说服厉老师来上课,我准备22号开始收她的班课学费,收之前需要把之前沉欠学费返了,……。原告通过刷POS机的方式给被告刷卡19999元。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田福军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田福军,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22日签署了《租赁合同》,因乙方单方面毁约,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原合同自2020年9月30日解除,双方在主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终止;按照原合同中违约条款规定,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拖欠租金超过30天,甲方收回房屋,乙方向甲方支付年租金的20%违约金(10万元);乙方还支付甲方2019年9月至2020年租金2万元、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租金25万元,共计27万元;房屋内所有物品归甲方所有;本协议已经实际经营(租用)人王闯本人同意,由田福军代签。合同解除后,原告另案对与被告王闯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拖欠部分的房租租金、违约责任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辽04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凌彤与被告王闯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王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彤拖欠的房屋租金10.33万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尚欠2万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拖欠8.33万元),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凌彤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王闯未按欠条(2020年7月8日出具)偿还25万元及2万元POS刷卡金,诉讼来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王闯)、账单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光盘(被告王闯)、(2020)辽04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闯在承租原告转租的房屋期间,拖欠原告2020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房屋租金并出具欠条,理应给付原告拖欠部分的房屋租金及逾期给付部分利息。当事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是总计不能超过法律规定。关于好处费的部分,原告一并主张的利息及好处费已超出法律规定,并且在另案中,我院已判决被告王闯因未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王闯)、账单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王闯向原告夏燚借款2万元,并承诺2020年8月22日还款,但因原告夏燚实际通过POS机给被告刷卡19999元,故本院按19999元计算本金。被告王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支付利息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彤、夏燚拖欠的房屋租金25万元;
二、被告王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燚借款19999元,并承担从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利息(按银行活期计算);
三、驳回原告凌彤、夏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