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湘北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火炬城R7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玛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玉,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邹士朴,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湘北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观沙岭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914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湘北公司称,原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应根据200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国有建设用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湘北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不能交付的3.926亩安置地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原判决根据长政发〔2018〕10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规定,先按重建地类别标准赔偿后,再以每平方米300元标准额外补助。本案不是征收补偿,而是拒不履行安置协议的违约损害赔偿。观沙岭街道办事处不能交付重建安置地,应等价赔偿。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3)长中民征初字第00990号生效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限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九十日内按照2002年1月4日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安置地红线范围内交付长沙市湘北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重建地3.926亩,办理该地块用地手续等费用由长沙市湘北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承担。”湘北公司请求按照2008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土地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并赔偿损失,与该生效判决主文相抵触,该申请事由不成立。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8〕10号)第二条规定:“本征地补偿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仍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所明确的标准执行。”湘北公司起诉请求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向湘北公司支付因无法交付3.926亩重建安置地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诉讼请求不适用《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的规定。

本案争议土地的面积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并无争议。相应的补偿标准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8〕10号)第二条也有明文规定,湘北公司应取得的重建安置地价款可以计算得出,湘北公司鉴定申请并不涉及专门事项,无需司法鉴定,该申请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长沙市湘北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黄西武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波

书记员曾宪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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