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连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寿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明,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卢少莹,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连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南农商银行)与被告卢少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到庭参加诉讼,卢少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连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卢少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卢少莹偿还借款本金214895.36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1年3月2日为10011.28元,本息合共224906.64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卢少莹名下座落于连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明号为粵(2018)连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575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卢少萤与原告(原名称为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体制改革需要于2019年6月25日改为广东连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按揭贷款,用于支付座落于连州市×××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由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7日止,实行浮动利率,以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6%计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在次年1月1日起生效。实行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本方式,每月还款额为2797.41元,并以上述房屋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号为粵(2018)连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5**。2018年8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此后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3月2日止,被告共拖欠9期按揭贷款本息未还。其中,共欠已到期本金15543.09元,利息10011.28元,本息合共25554.37元。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大约2万多元。据此,原告有权依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卢少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连南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卢少莹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连南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8月7日,原告连南农商行与被告卢少莹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卢少莹向连南农商行借款,借款本金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按揭贷款,用于支付座落于连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粵(2018)连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575号]的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7日止,实行浮动利率,以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6%计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在次年1月1日起生效。2018年8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25万元贷款给被告。卢少莹以上述房屋作借款的抵押担保,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20年7月起,被告卢少莹未能每月依约归还贷款。至今尚欠原告连南农商行本金197580.53元及利息未归还。 另查明,《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2019年6月25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广东连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连南农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连南农商银行与卢少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南农商银行已依约向卢少莹发放贷款,卢少莹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卢少莹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期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连南农商银行有权依照《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2(3)、(7)项,要求卢少莹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连南农商银行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卢少莹依约归还借款本金197580.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七)项第1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违法本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连南农商行对被告卢少莹名下座落于连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明号为粵(2018)连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575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卢少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东连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少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 二、被告卢少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连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7580.5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广东连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少莹名下座落于连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明号为粵(2018)连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575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8元,由卢少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古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房梅君 书 记 员 李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