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住所地平邑县城商城大道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326675520231M。
法定代表人:刘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坚,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职工。
被告:邱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刘化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邱安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邑邮政银行)诉被告邱立鹏、刘化芹、邱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立鹏、刘化芹经传票传唤、邱安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邑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邱立鹏、刘化芹支付所欠贷款本金199852.83元及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按约定利率支付罚息、违约金(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邱安民对邱立鹏、刘化芹所欠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邱立鹏及其配偶刘化芹向我行提交贷款申请,邱立鹏及其配偶刘化芹、担保人邱安民同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20年1月1日邱立鹏网上支用20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0%。该笔借款邱立鹏于2020年5月2日逾期,借款本金为199852.83元。邱立鹏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行的诉求。
被告辩称
邱立鹏、刘化芹、邱安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平邑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还款流水各一份,用于证实邱立鹏与刘化芹于2020年1月1日向平邑邮政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年利率10%。邱安民给邱立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邱立鹏、刘化芹、邱安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邱立鹏、刘化芹、邱安民与平邑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邱立鹏及配偶刘化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平邑邮政银行借款200000元,由邱安民给邱立鹏及刘化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平邑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即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平邑邮政银行债权的情况,平邑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3月8日邱立鹏向平邑邮政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到期后邱立鹏归还该笔借款,2020年1月1日邱立鹏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0%,平邑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邱立鹏在平邑邮政银行处开设的个人账户。邱立鹏的借款于2020年5月2日逾期,邱立鹏已将2020年7月1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2020年4月1日归还88.89元,2020年6月1日归还23.01元,2020年7月1日归还35.27元,共计归还本金147.17元,邱立鹏尚欠本金199852.83元及利息未归还。平邑邮政银行以其诉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平邑邮政银行与邱立鹏、刘化芹、邱安民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邑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邱立鹏、刘化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继续履行。邱安民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邱立鹏、刘化芹从平邑邮政银行处借款下欠199852.83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邱立鹏、刘化芹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归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邱立鹏、刘化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199852.83元及利息(以199852.8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
二、邱安民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邱立鹏、刘化芹、邱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