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营业场所: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付新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谢玉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黄兵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双清支行”)与被告谢玉蓉、黄兵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巍、陆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兵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双清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玉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7784.55元,积欠利息418425.04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欠本息1006209.59元;2、判令被告谢玉蓉、黄兵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玉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自己已与黄兵前离婚,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且只有唯一一套住房居住。 被告黄兵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谢玉蓉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双清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谢玉蓉在农业银行双清支行借款600000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借款时,谢玉蓉和黄兵前系夫妻关系。谢玉蓉用与黄兵前名下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路××号楼××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18849号和邵房共字第G××3号,建筑面积231.36平方米)做抵押,并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邵房他证双清区字第T0041982号。 借款后,谢玉蓉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曾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双民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申请人谢玉蓉、黄兵前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邵阳市双清区××路××号楼××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业银行双清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本息609373.12元(具体包括借款本金597275.481元及利息12097.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ABC(2012)5002-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裁定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不适宜处置房产,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终结(2015)双民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双清支行此前就本案的金融借款纠纷选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进行了处理,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虽然该执行案件现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但终结本次执行不等于执行完毕,债权实现了多少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应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恢复执行来实现担保物权。通过执行程序拍卖、变卖担保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原告方能就未实现的债权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在本院(2015)双民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执行终结后,原告再对其未实现的债权部分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本次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927元,予以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宇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朱砂 书记员唐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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