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谭件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颜卫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雪、谭件元、颜卫宏与被告郭亮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雪、谭件元、颜卫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小雪、谭件元、颜卫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242922元,并从2020年10月15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开始到2020年10月,三原告与被告(口头)合伙在茶陵县火田镇贝江村从事土地整改工程,工程挂靠在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郭亮与原告刘小雪负责改田、旱土的具体施工,原告谭件元负责管钱,工程中需筹钱由原告谭件元和原告颜卫宏负责。2020年10月,因为付款需要,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方提供一个公司的账户用于接收工程项目款项,经他人介绍和联系,原告颜卫宏尚在沟通协商攸县达思建筑综合经营部开具税票的事情,被告郭亮知道情况后擅自在攸县达思建筑综合经营部开具了253100元的付款税票并交到了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将“茶陵县2018年火田贝江旱改水项目砾石、沙子款”共253100元付给了攸县达思建筑综合经营部,被告郭亮知道款项到账后谎称项目急需用钱并要求攸县达思建筑综合经营部尽快将该款打给郭亮,郭亮将其个人在长沙银行茶陵支行开设的尾号2155账户提供给攸县达思建筑综合经营部,攸县达思建筑综合经营部扣除部分费用后在2020年10月14日转账150000元、10月15日转账92922元给了郭亮的该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就与原告方失去联系,原告多处寻找被告不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亮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刘小雪与彭永华、罗曾明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彭永华、罗曾明将其挂靠在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茶陵县火田镇贝江村六组、七组2018年县本级土地开发项目100亩转让给刘小雪。刘小雪与谭件元、颜卫宏、郭亮口头约定共同合伙,从2018年开始到2020年10月,在茶陵县火田镇贝江村从事土地整改工程,工程挂靠在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下,郭亮与刘小雪具体负责改田、旱土的施工事项,谭件元负责管钱,工程中需筹钱由谭件元和颜卫宏负责。2020年10月,为了付款需要,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提供一个公司的账户用于接收工程项目款项,经他人介绍和联系,颜卫宏与攸县达思建筑综合经营部协商沟通开具税票事宜,郭亮得知情况后私自到攸县达思建筑综合经营部开具了253100元的付款税票交给了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湖南金大湘泽建设有限公司将“茶陵县2018年火田贝江旱改水项目砾石、沙子款”共计253100元支付给了攸县达思建筑综合经营部,郭亮得知款项到账后向攸县达思建筑综合经营部谎称项目急需用钱并要求将该款打给其本人,郭亮将其个人的长沙银行茶陵支行尾号2155账户提供给攸县达思建筑综合经营部,攸县达思建筑综合经营部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向郭亮的长沙银行茶陵支行尾号2155账户转账150000元、2020年10月15日转账92922元共计242922元。郭亮收到242922元款项后即与三原告失去联系,且下落不明。刘小雪、谭件元、颜卫宏遂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郭亮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湘府中路1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3栋1515号房屋,刘小雪、谭件元、颜卫宏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770元、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刘小雪、谭件元、颜卫宏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书、律师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交易记录3张、茶陵县社会自筹资金补充耕地项目收购合同、不动产登记情况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刘小雪、谭件元、颜卫宏与被告郭亮系个人合伙,合伙人协议了分工,应按各自分工履行职责,在合伙人约定由谭件元负责管钱的情况下,郭亮不得擅自背着合伙人接收合伙事务款项,在合伙事务款项到其账户后,郭亮应将收到的合伙事务款项交付合伙内部管钱的谭件元管理,现郭亮在合伙事项尚未完结、合伙内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独自占有擅自接收的合伙事务款项而拒不交出,其行为系不当得利行为,郭亮应当将其擅自占有的合伙事务款项返还给刘小雪、谭件元、颜卫宏,由合伙管理人谭件元管理,待合伙事项完结、合伙内部结算时再行分配。故此,对原告刘小雪、谭件元、颜卫宏要求被告郭亮返还其占有的合伙事务款项242922元、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雪、谭件元、颜卫宏支付人民币242922元;

二、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雪、谭件元、颜卫宏支付从2020年10月15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按年息6%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合计7715元,由被告郭亮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  胡 康

人民陪审员  陈根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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