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腾铭惠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桥,女,满族,****年**月**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尹世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郭玉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腾铭惠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公司)与被告尹世英、郭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世英、郭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世英偿还腾铭公司代偿款24675.61元及违约金4935.12元(违约金按代偿款的20%计算),共计29610.73元;2判令郭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尹世英、郭玉梅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尹世英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腾铭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且郭玉梅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签订后,尹世英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次未按时偿还工行东大支行的分期付款,多次逾期导致腾铭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腾铭公司共计为被告代偿款项为24675.61元。腾铭公司多次与尹世英沟通协商,要求偿还代偿款,尹世英至今未返还腾铭公司支付的代偿款,郭玉梅也拒绝履行其反担保义务。为维护腾铭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尹世英、郭玉梅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腾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电子回单、转账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尹世英、郭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腾铭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且认可腾铭公司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腾铭公司与工行东大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因发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进行合作,合作内容为双方协商确定开展汽车专项分期的产品或服务种类、宣传方案;腾铭公司应严格按照与工行东大支行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及承诺履行担保义务。

尹世英与工行东大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尹世英向工行东大支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1000元,并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从透支次月起每月10日前偿还,每期偿还金额为1248元。

2017年3月11日,腾铭公司与尹世英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腾铭公司为尹世英前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信用卡透支资金提供担保服务;因尹世英未按时或未足额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腾铭公司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代偿的,尹世英应立即向腾铭公司返还该代偿款,逾期应支付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

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附件《反担保函》中,郭玉梅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在其上面签字,并确认“由贷款人原因给贵公司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愿承担所有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乙方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年,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大支行向尹世英发放了信用卡,但尹世英使用信用卡的透支资金支付购车款后,并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腾铭公司代尹世英向工行东大支行共计代偿了24675.61元,承担了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尹世英至今未返还腾铭公司支付的代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腾铭公司与尹世英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尹世英未按约偿还信用卡分期款,导致腾铭公司向工行东大支行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代偿,对其代偿的款项,腾铭公司有权向尹世英追偿。故对于腾铭公司主张尹世英支付代偿款24675.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尹世英未按时足额向工行东大支行还款,导致腾铭公司为其垫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还应当支付违约金,现腾铭公司主张违约金以代偿额的20%进行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尹世英还应支付违约金4935.12元(24675.61元×20%)。郭玉梅自愿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函》上签字,故对尹世英的上述还款义务,郭玉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尹世英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尹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腾铭惠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4675.61元及违约金4935.12元;

二、郭玉梅就上述债务向腾铭惠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尹世英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尹世英、郭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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