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泰安第一中学,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海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泰安一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海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支付的2008年至201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49780.41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2018年7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曾于2019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又由一审法院2019年3月11日立案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以上诉人主张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2020年6月29日,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以(2020)鲁0902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随后,上诉人又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引起本案诉讼的产生。自2019年3月,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赔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存在超仲裁时效的问题;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是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多年未缴纳保险应当是持续性侵权行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间内,虽上诉人随时可以提起诉讼主张维权,但因若提起劳动仲裁或者诉讼进行维权,势必丢掉工作。作为劳动者,上诉人为保住工作只能选择暂时隐忍,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此违法行为应当为持续性侵权行为。3、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支付了应当属于单位缴纳的那部分保险费用,属于上诉人合法权利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上诉人损失的法定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强制性义务的行为不应受到保护。为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泰安一中辩称,张海霞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张海霞关于其2019年3月的起诉导致本案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海霞在2019年3月起诉的(2019)鲁0902民初1265号案件中要求“退赔养老保险金损失”的请求内容不明确,无法与本案诉讼请求内容一致,且已被法院驳回,故一审法院未将该诉作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2.如果认可张海霞关于前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则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在前诉中,法院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张海霞又以同样的主张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3.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仅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追索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并未规定追索社会保险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张海霞主张的2008年至201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已过仲裁时效。二、本案并不是民事侵权纠纷,应是劳动争议,张海霞要求泰安一中返还劳动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既然本案是劳动争议,就应该受劳动法的调整,但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三、张海霞不属于社会保险费用追偿的主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收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张海霞要求泰安一中偿还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海霞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2008年至2018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45783.57元(其中养老保险费用30745.03元,医疗保险费用15038.5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海霞于2019年3月11日起诉泰安一中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以(2019)鲁0902民初1265号受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520元、经济补偿金15840元、补发工资29600元、养老保险金损失72850.93元。在该案的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要求退赔养老保险损失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驳回张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鲁09民终349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22日,原告以追偿权为由起诉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2008年至2018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49780.41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902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应进行仲裁前置,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2020年8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泰安一中退赔其支付的2008年至2018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49780.41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同日,该仲裁委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9月18日,原告再次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902民初4743号民事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1)鲁09民终176号民事裁定,撤销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对于本案是否已超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提起诉讼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902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后,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就该笔费用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原告在本案诉状中自认在2018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有责任退赔该部分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应明知自2018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其权利即被侵害,故应当在2018年起一年内就该请求申请仲裁,现原告提起该请求仲裁时间为2020年8月,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证明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2008年至2018年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海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张海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山东省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出具的明细表显示,(1)单位应当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共计13258.86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为3050.88元。张海霞在本案中主张2018年1月至7月的数额为1779.68元(即:3050.88元÷12×7)。以上2008年1月至2018年7月单位应当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合计为15038.54元(13258.86元+1779.68元);(2)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2008年1月至2017年1月共计27852.99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为4957.68元。张海霞在本案中主张2018年1月至7月的数额为2891.98元(即:4957.68元÷12×7)。以上2008年1月至2018年7月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合计为30744.97元(27852.99元+2891.98元)。经本院询问,泰安一中对张海霞提交的上述清单中单位应缴费部分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应是:其一、法律要求劳动争议中的当事人不应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一年内向对方主张权利;其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一、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2019)鲁0902民初1265号案件判决确认。该案确认,张海霞与泰安一中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海霞应当在2018年7月22日之后的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张海霞第一次主张泰安一中返还涉案社会保险费用为2019年3月4日其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后,张海霞又经过多次仲裁和诉讼,始终未停止主张权利,足以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并不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张海霞自2020年8月才开始主张本案中的权利,并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张海霞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正因为泰安一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义务,才导致张海霞不得不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现张海霞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泰安一中返还该笔费用,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其次,泰安一中辩称,本案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张海霞在本案中超过一年的诉讼权利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为了督促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及时向对方主张权利,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但在某些情况下,一年的时效期间并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比如,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如果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因此法律也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理念,本案也属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了维系劳动关系,不敢向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情形,故亦应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泰安一中应当支付张海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1月至2018年7月),张海霞替泰安一中应当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再次,对于张海霞提交的山东省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出具的明细表中,应由泰安一中为张海霞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数额,经泰安一中质证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案中张海霞为泰安一中垫付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30744.9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为15038.54元,故泰安一中理应向张海霞返还上述费用共计45783.51元。

综上所述,张海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

二、限山东省泰安第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海霞返还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45783.51元;

三、驳回张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第一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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