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云盘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扁山村柳丝组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E5DFO9F。 法定代表人:章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系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388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龙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现住贵州省,联系电话:177××××*。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云盘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盘劳务公司)与被告龙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盘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被告龙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盘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2、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首先,被告在仲裁申请书里陈述其工资在2018年8月中旬前的工资为工程造价的0.5%,在被告提供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认可其与案外人共同的承揽报酬为1%,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报酬给付方式不是劳动关系按月发放,而是被告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按比例支付。其次,被告仅向原告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被告日常的工作不受原告的指示、安排和监督,原告也不给被告提供办公场地。原告自行安排其工作时间、场地和工作方式。最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承诺每月给其5000元工资。如被告在给原告提供两年多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仅支付被告25000元工资,被告还持续为原告提供劳务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龙广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我只提供劳动成果,但实际上我还接受原告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向原告汇报工作,且被告支付报酬的方式并不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5%支付的。我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龙广于2018年6月4日添加原告云盘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勇为微信好友。随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位于贵州省赫章县的土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为工程总价的0.5%,被告只需要将算好的工程量汇总表、收方单、收方原始记录表等工作成果提供给原告,并收取劳动报酬,不需要对接总包方,也不需要到项目上。在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转账等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了报酬35000元,尚欠60000元报酬未支付。由于原、被告为双方是否系劳动关系以及报酬问题而发生争议,故被告于2021年3月向贵阳市白云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贵州云盘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龙广截止到2020年1月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龙广的其他仲裁请求”。审理中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性质的合同,原告既未向被告发放过工作证等证件,也未对被告进行过考勤等管理。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等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兼有平等性与隶属性、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征,其中,隶属性为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然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与用人单位没有人身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是通过向原告提供劳动成果来获取报酬,报酬的支付标准是双方事先协商确定的价格,体现了平等交易主体的商业合作关系,该报酬支付标准并非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而自主确定的工资报酬。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报酬,但该款项在支付过程中并未明确注明是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且该款项的支付形式也并不符合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工资的支付形式,故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该款项是对被告提供的劳动成果支付的报酬,而并非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再次,原、被告双方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作方式只是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交相关工作成果,其工作内容系由个人独立完成,并不需要被告对其进行监督指导。此外,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既未向被告发放过相关的工作证等证件,也未对被告进行过考勤管理,即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用工上的实际管理,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贵阳市白云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贵州云盘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龙广工资差额60000元错误,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贵州云盘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60000元属于承揽报酬,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贵州云盘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工龙广资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元(按件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政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世朝 书 记 员 王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