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淑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被告:郭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淑娟与被告郭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起诉之日为31000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款55000元,2018年10月12日通过中原银行向被告转款45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月息1.5分。2019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结清之前的利息后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淑娟现金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使用期壹年,到2020年10月10日到期,连本带息共归还拾壹万捌仟元整,郭秋娟。2019年10月10日”。2019年4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中原银行向被告转款1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淑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月息壹分伍,使用期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200元,下余借款本息原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秋娟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先还本金,再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郭秋娟向原告王淑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9年10月10日,郭秋娟给王淑娟结清之前的利息后重新给王淑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淑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月息壹分伍,使用期壹年,到2020年10月10日到期,连本带息共归还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郭秋娟2019年10月10日”。2019年4月4日,郭秋娟又向王淑娟借款120000元,王淑娟通过中原银行向郭秋娟转款120000元,郭秋娟给王淑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淑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月息壹分伍,使用期一年郭秋娟2019年4月4日”。郭秋娟支付王淑娟利息6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郭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娟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计算,自2019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62000元应予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