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文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张春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经常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德善街*号。 被告:肃宁县鑫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牧养殖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德善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雨,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葛文江与被告鑫牧养殖公司、张春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

葛文江诉称,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押金94517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葛文江为被告养殖合同鸭,被告为原告提供鸭苗,待原告养殖成功后被告进行回购,在养殖过程中被告先后收取原告押金12万元。自2020年10月始,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鸭苗,顾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被告返还了部分押金,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鑫牧养殖公司、张春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张春雨的户籍地为沧州市盐山县,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肃宁县,申请人鑫牧养殖公司住所地(注册地)为沧州市肃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均为沧州市肃宁县,本案应由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均为沧州市肃宁县德善街73号,原、被告间亦无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被告鑫牧养殖公司、张春雨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靖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大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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