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上海金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赫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宿世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高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上海金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王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赫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诚公司”)、被申请人高天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金王公司申请请求:确认金王公司与赫诚公司、高天签订的《直播保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高天有效。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9日,金王公司作为甲方、赫诚公司作为乙方,高天作为乙方股东及连带保证人,三方签署了《直播保量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7款约定:“如出现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退款、违约金以及赔偿的,乙方股东高天在此不可撤销的声明高天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及为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等所有费用。”高天系《直播保量合同》签署方,其对该合同交易内容及其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均知情、认可。其作为赫诚公司股东在具有担保内容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直播保量合同》上签字,即证明其明确知晓并认可《直播保量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故《直播保量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对高天有效。 被申请人赫诚公司、高天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9日,金王公司作为甲方,赫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直播保量合同》,约定赫诚公司在快手或抖音等手机直播平台上为金王公司提供宣传、推广、销售其相关产品的服务。该协议就具体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佣金等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第四条第7款约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否则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均应当依法向守约方支付全面足额的赔偿。如出现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退款、违约金以及赔偿的,乙方股东高天在此不可撤销的声明高天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及为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等所有费用。”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如果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同意,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书为最终裁决,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在仲裁期间,除正在提交仲裁或双方争议的部分外,本合同其余部分应继续有效。”该合同落款处金王公司及赫诚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加盖公章,高天作为乙方股东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金王公司所提交的《直播保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应属合法有效。现金王公司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对高天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高天作为乙方股东在《直播保量合同》尾部进行了签字,《直播保量合同》第7条亦对高天在该合同项下负有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高天系《直播保量合同》的当事方,《直播保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于高天依法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赫诚公司、高天未向本院陈述任何意见,各方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实体争议应按照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依法提交仲裁解决。综上,申请人金王公司的申请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上海金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赫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高天签订的《直播保量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高天有效。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杭州赫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高天共同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云 审 判 员 王蓓蓓 审 判 员 李 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及小同 书 记 员 及小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