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令哈市彭旺板材木材,住所地:德令哈市。

经营者:彭布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西,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德令哈市。

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小区。

负责人:吴必银,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德令哈市彭旺板材木材与被告黄建华、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令哈市彭旺板材木材经营者彭布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西,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令哈市彭旺板材木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70000元整;2.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5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左右,被告黄建华与原告彭布旺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彭布旺给被告黄建华挂靠的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在德令哈市的杰青科技公司的建设工地供应模板、木方等建筑工程辅材。同年9月13日,三方对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870000元整,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及被告黄建华的材料员甘建华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给原告出具了有其签字捺印的收据,同时被告黄建华与原告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实以上事实。上述货款被告黄建华分别于2014年7月及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00000元,剩余的材料款3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建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黄建华提交答辩状称,1.黄建华与原告没有洽谈过模板和木方等材料买卖事宜,更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2.黄建华从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揽了青海杰青科技公司钢结构建设工程早已于2015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是从其他单位购买模板和木方等建筑辅材,黄建华没有使用(购买)过原告的模板和木方材料,所有项目款均是项目部统一安排支付,黄建华没有直接支付;3.2014年9月,黄建华没有和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及原告进行过供货结算,更没有出具过870000元的欠条,至今原告未向二被告有过催收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2014年9月等欠款放到2021年4月开始催要超过法律规定等诉讼时效,法院不能保护超过期限的诉讼主张;4.原告提供的《欠条》或《收据》如何出具,黄建华不知晓,应当核实是否为本人签字。

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辩称,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西宁分公司在施工项目过程中不知道有原告提供的模板、木方等辅材,经查,杰青科技项目在施工工程中与德令哈市龙旺租赁部和德令哈市四通租赁站、京哈租赁站发生过模板、木方的供应合同,没有与原告进行过模板、木方买卖合同。2014年9月西宁分公司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不知道是谁为其出具的870000元欠条,2014年-2021年4月原告从未向我方提出过材料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所以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明显对象错误,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黄建华与原告德令哈市彭旺板材木材经营者彭布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建华在德令哈市的杰青科技公司的建设工地供应模板、木方等建筑工程辅材。2014年9月13日,原告德令哈市彭旺板材木材经营者彭布旺与被告黄建华的材料员甘建华进行了结算,甘建华向原告出具了870000元的《收据》,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收据上加盖了“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柴达木杰青结构板材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黄建华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转账支付300000元,剩余370000元至今未付。2020年4月8日,原告德令哈市彭旺板材木材经营者彭布旺向被告黄建华打电话索要该笔370000元货款,被告黄建华回复称“等着吧,等我回来。回来我再跟他们沟通一下,今年能给了,给不了就起诉他们吧”。原告认可自《收据》形成后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主张过货款。

另查明,被告黄建华在施工案涉杰青结构板材项目时与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黄建华在询问笔录中认可甘建华为案涉工地受其管理的材料员,亦认可将案涉《收据》上的“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柴达木杰青结构板材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交给了当时的项目经理,但对盖章过程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复印件各1份,银行转账记录、录音光盘1张等证据及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德令哈市彭旺板材木材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录音及本院向被告黄建华询问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黄建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与被告黄建华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即知晓被告黄建华与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亦将案涉建筑材料交付给了被告黄建华的材料员甘建华,被告黄建华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黄建华。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虽在案涉《收据》上加盖了“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柴达木杰青结构板材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公章仅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参与了案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故该公章的效力应为证明案涉《收据》真实性的作用,且原告在案涉《收据》形成后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主张过货款,故原告与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建华购买建筑材料不需要建筑资质,其与被告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亦不应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故本案应由被告黄建华向原告德令哈市彭旺板材木材支付材料款370000元,并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以上利率6.5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止,应为157527.5元(370000×6.55%×6.5=157527.5),原告仅主张5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华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经查,原告一直向被告黄建华打电话主张货款,2020年4月8日,被告黄建华亦在通话中认可该笔370000元货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黄建华辩称案涉《收据》上甘建华的签字无法核实真伪,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认可其将该《收据》上加盖的“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柴达木杰青结构板材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交给了其项目经理,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黄建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令哈市彭旺板材木材支付材料款37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51800元,共计421800元;

二、驳回原告德令哈市彭旺板材木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许潇潇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