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成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成玉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罗文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马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成玉与被告罗文刚、被告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燕、被告罗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文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罗文刚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截至2020年7月9日欠息112,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马小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将150,000元出借给被告罗文刚,被告罗文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其名下位于呼图壁县五街28区1院5A-1-2的住宅一套抵押给原告,设立抵押登记,被告马小龙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罗文刚辩称,是马小龙向原告借钱,借款是马小龙使用,马小龙是被告罗文刚的姐夫,用被告罗文刚的房子做抵押,被告罗文刚和原告不熟。马小龙使用的该笔借款由马小龙先向原告进行偿还,如果马小龙偿还不起,被告罗文刚再想办法还。利息有点高,不愿意承担利息。
被告马小龙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借条一张、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向罗文刚出借150,000元,罗文刚用房屋做了抵押。
经质证,被告罗文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马小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罗文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庭后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转账小票一张,证实出借了1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罗文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刘成玉并没有将借款转给自己,其也没有使用借款。被告马小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组证据均是银行转账记录的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罗文刚、被告马小龙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罗文刚(借款人)、被告马小龙(担保人)向原告刘成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罗文刚于2016年5月10日借到现金150,000元,此款定于2020年5月10日还清,过期未还,将从借款之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为止。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自愿担保本金和利息到还清为止。当天刘成玉向账号为×××****0的账户中转入100,000元。
2016年5月13日,刘成玉与罗文刚在呼图壁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呼房他证【2016】字第000205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房屋坐落呼图壁县×××,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150,000元,抵押期限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
2016年5月14日,案外人刘建伟向被告马小龙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文刚、被告马小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文刚抗辩称系被告马小龙使用借款,自己未使用借款,应该由被告马小龙先行偿还,因被告罗文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其为借款人,并用自己的房屋为借款办理抵押权登记,其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罗文刚未提交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罗文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罗文刚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的利息112,5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51个月按月息15‰计算利息11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应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马小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马小龙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双方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的主张被告马小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文刚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成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罗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成玉支付利息114,75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应按月息12.8‰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马小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文刚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被告罗文刚、被告马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