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南通宏达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MA1TBG834T,住所地南通高新区。
诉讼代表人:南通大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南通宏达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顾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楚雯,女,南通大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员工。
被执行人:汪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炎,江苏言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南通宏达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汪爱军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12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汪爱军应支付南通宏达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等。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18633.33元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执行人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4月1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18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F×××××、苏F×××××车辆各一辆,查封期限为2021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限被执行人汪爱军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付被查封的苏F×××××、苏F×××××车辆各一辆,但被执行人未按期交付车辆,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对汪爱军罚款10000元,限于2021年5月20日前交纳,5月20日被执行人汪爱军交纳罚款10000元。2021年5月27日汪爱军与案外人王春蕾向本院陈述,苏F×××××汽车因车辆破损严重,已于2018年销售给废品收购经营者王春蕾。本院通过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平台查询苏F×××××、苏F×××××汽车,显示苏F×××××汽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9年3月31日,苏F×××××汽车因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本院轮候查封苏F×××××汽车一辆,查封登记日期为2021年3月8日,该车辆由本院(2020)苏0612执3134号案件拍卖处置,本案已要求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手续,届时产生冻结、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的限制消费令。
4、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执行人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执行人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准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